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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7民初41号

杨高文诉黄志广、包头市龙氏方圆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高文;黄志广;包头市龙氏方圆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41号

原告:杨高文,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婷,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广,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龙氏方圆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南环路41公路南500米,统一社会代码证:91150207767893940W。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高文诉被告黄志广、包头市龙氏方圆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氏方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董雨婷,被告黄志广、被告龙氏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4元(其中误工费11180元,陪护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47320元,伤残赔偿金142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244992元;3、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兴建厂房,并将承建项目承包给被告黄志广。原告系被告黄志广雇佣的工人,日工资260元。2018年7、8月间,被告黄志广通知原告前往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工作,工种系电焊工。2018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时,在安装大门时,大门倾斜将脚手架碰撞倒塌,致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摔落在地。原告随即被工友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43天,病情平稳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志广支出,出院后双方就剩余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高文提交以下证据:

一、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病例一份,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双跟粉碎性骨折及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43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12日前往包钢医院治疗花费400元。被告黄志广质证认为对病历和诊断没有异议,收据也没有异议,认可该组证据。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花鉴定费2090元。被告黄志广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不是九级,没有畸形愈合的状况,应该是十级伤残。被告龙氏方圆公司暂时不发表对该组证据的意见。

三、包头市新大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致残无法行走购买轮椅花费480元。被告黄志广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包头市昆河镇西河楞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黄志广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名字写的不对。被告龙氏方圆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上面写的杨文高,名字不对。

五、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兴和县大同乡西三道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母亲63岁,父亲68岁,小孩6岁,原告父母共育4个子女。被告黄志广质证认为对户口和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父母亲是农民。被告龙氏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和身份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父母亲应该有经济来源。

六、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目的是原告因受伤所花费1000元交通费,该费用包含就医、复查、鉴定及与治疗相关的费用。被告黄志广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是后补的,原告家属只是偶尔来一趟,当时是被告雇佣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8年10月26日的两份车票上下车间隔时间太短不符合实际情况。

七、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的电焊工资质。被告黄志广质证认为,不知道该证件是不是真的。被告龙氏方圆公司认可该证据,没有异议。

八、证人冯强、范守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志广、工资情况、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黄志广辩称,原告是我临时雇佣的,给我干活已经好几个月了,期间我也给他们进行过安全教育,也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保措施,也给原告投保了高空意外险。原告是在安装大门时,自行从脚手架跳下去受伤的,其应当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我和龙氏方圆公司签订合同,里面约定不包括大门,大门是按照日工计算,我是清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六万多元。我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黄志广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包钢医院住院收据一份、来福家政服务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陪护费的事实。原告杨高文对证明中垫付的住院费、检查费认可,对陪护费的事实认可,对陪护天数不认可,认为被告陪护了37天,最后6天是原告家属陪护的。对证明中的生活费其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当扣除。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二、申请证人郝腾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杨高文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龙氏方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协议,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黄志广代表其所在的施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工程费用包括运输费用、制作费用等也包括工作意外伤害等费用。我公司与被告黄志广签订合同前声明,由于施工发生意外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和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志广也申明,其代表的机电公司给参与施工的人员投保了保险,如发生意外或损失,与我公司不发生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龙氏方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合同中约定安装期间,所有意外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杨高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与龙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合同中约定意外与龙氏方圆公司无关,只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黄志广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安装不含大门,但原告是在安装大门时受伤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龙氏方圆公司与被告黄志广签订合同,将龙氏方圆公司备用厂房的主体钢结构厂房的制作与安装及彩钢板安装(不含大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志广。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彩钢板安装工程(不含大门)是指费用不含大门,按照日工计算,工程范围仍包括安装大门。之后被告黄志广雇佣原告杨高文等人前往被告龙氏方圆公司工作,工种系电焊工。2018年9月6日,原告杨高文在安装大门时,大门倾斜将脚手架碰撞倒塌,致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摔落在地。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被告黄志广为原告杨高文垫付医疗费49095.79元,支付生活费2220元,雇佣护工护理37天。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我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9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父亲杨四娃,1950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李美向,1955年5月25日出生,均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大同夭乡西三道沟村委会村民。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女儿杨舒婷,2012年6月23日出生,现居住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西河楞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广雇佣原告杨高文从事高空大门安装作业,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保障,造成雇员杨高文在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氏方圆公司明知被告黄志广没有主体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及彩钢板安装、大门安装的施工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黄志广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杨高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空中安装大门存在一定的风险,却冒险进行安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黄志广承担70%,原告杨高文承担30%为宜。关于被告龙氏方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黄志广的合同中约定对意外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之间的约定而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高文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具体为: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陪护费654元、伤残赔偿金14268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2元(其中孩子杨舒婷28365元、父亲7301元、母亲10356元),以上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8500元,因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庭审中被告黄志广认可原告工资为每天260元,应按每天260元从受伤之日2018年9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2月16日,即260×101天=2626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同一时间段多张发票的情形,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原告受伤需要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志广为其垫付医疗费49095.79元,应当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2781.79元。应由被告黄志广承担70%即197947.25元,扣减被告黄志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095.79元和生活费2220元,被告黄志广应当赔偿原告杨高文146631.46元。关于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因原告病历中记载原告还需手术,故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志广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广赔偿原告杨高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6631.46元; 被告包头市龙氏方圆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留原告杨高文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驳回原告杨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广负担1458元,由原告杨高文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鑫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