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3780号
原告:文某1。
被告:文某2,现下落不明(缺席)。 原告文某1与被告文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70000元、执行费2840元,共计7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文某2向王接新借款100000元,原告文某1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2未按期归还该借款,王接新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某2、文某1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0元,崆峒区法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某2清偿王接新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44620元,原告文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840元,由文某1、文某2共同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文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接新向崆峒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文某1与王接新达成和解协议,文某1于2018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元,下欠部分王接新自愿放弃。后崆峒区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12800元,原告文某1通过崆峒区法院向王接新支付57200元,向崆峒区法院缴纳诉讼费2840元,合计7284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文某2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文某2向王接新借款100000元,原告文某1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2未按期归还该借款,王接新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某2、文某1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0元,崆峒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某2清偿王接新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44620元,原告文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840元,由文某1、文某2共同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文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接新向崆峒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文某1与王接新达成和解协议,文某1于2018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元,下欠部分王接新自愿放弃。后崆峒区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12800元,原告文某1通过崆峒区法院向王接新支付57200元,向崆峒区法院缴纳诉讼费2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1提供的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王接新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文某1出具的57200元的收条、崆峒区法院结案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文某1作为被告文某2向王接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文某2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文某1向债权人王接新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文某1依法获得了向债务人被告文某2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文某1要求被告文某2清偿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文某1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70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合计7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文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小东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