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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申67号

薛某1与薛某2、薛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倪某某;薛汝祥;薛某8;陈雅玲;吴燕;薛某6;薛某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2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某1,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2,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3,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4,女,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5,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某,女,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汝祥,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景凤路******。一审

第三人:陈雅玲,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住上海市东交通路****>一审

第三人:薛某8,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交通路X,住上海市东交通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

第三人:吴燕,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交通路**X,住上海市东交通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一审

第三人:薛某6,女,200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东交通路****住上海市东交通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理人:薛某8(系薛某6之父),住上海市东,住上海市东交通路****>一审

第三人:薛某7,男,201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交通路X,住上海市东交通路****东交通路****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理人:薛某8(系薛某7之父),住上海市东交通路XXX弄X,住上海市东交通路****='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再审申请人薛某1因与被申请人薛某2、薛某3、薛某5、薛某4、倪某某及一审被告薛汝祥、一审第三人陈雅玲、薛某8、吴燕、薛某6、薛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26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某1申请再审称,系争本市虹口区交通路XXX弄XXX号房屋是申请人在1979年购买的棚户简屋,在1989年土地登记时,因申请人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故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父亲名下,但房屋实际一直由申请人使用,父亲也书面认可房屋属申请人夫妇,其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应属申请人所有,法院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讼本市东交通路XXX弄XXX号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因该房屋土地登记证登记在薛某1父亲名下,房屋在被征收时亦以薛某1父亲名义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法院对薛某1以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主体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请亦未予支持,故法院认定房屋归薛裕孙、仲阿宝共同共有并无不当。薛某1申请再审,坚持认为原房屋产权应属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薛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泳雷

审判员  蒋 晴

审判员  高中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