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1民初8682号
原告:侯飞,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杨新龙,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经营者,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侯飞与被告杨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龙虾货款15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原先经营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提供鲜活小龙虾,都是一段时间一结账。因2017年合作一年,相互信任,2018年就延长账期,但被告从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6月2日的账单一次未付。现在被告电话不接,反而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注销转让,原告的货款无人结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新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侯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10份、录音资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侯飞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就买卖小龙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供应小龙虾、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7年开始,原告按照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的要求,多次供应了小龙虾;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分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截止2018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尚有15240元的货款未支付。之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于2017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新龙,属个人经营,后于2018年7月26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侯飞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10份、录音资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就买卖小龙虾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尚欠原告的货款15240元。据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虾先生很大小吃店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且属个人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飞支付货款1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杨新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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