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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7民初27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与张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张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7民初27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陶驿路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8689900025。

负责人:韩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堂,男。

被告:张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以下简称定陶农行)与张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祥、冯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农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083.2元及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钊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422。贷记卡发放后,被告张钊进行了消费,截至起诉日透支本金1083.2元。消费透支到期后,原告对持卡人进行了催收,至今尚欠原告透支金额1083.2元,利息130.54元,共计1213.74元及按照贷记卡申请表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钊向原告定陶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定陶农行对被告的身份、信用等信息进行审核,发放了卡号为6259××××9422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之后,被告张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8年10月6日止,卡号为6259××××9422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083.2元、利息130.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三亲见照片、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钊同意并自愿遵守原告定陶农行的信用卡章程及申请表的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定陶农行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张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钊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定陶农行要求被告张钊偿还欠款本金108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定陶支行本金1083.2元并支付利息(按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渊楠

审 判 员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程传涛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