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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2063号

深圳市万物仓仓储有限公司与张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万物仓仓储有限公司;张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063号

原告:深圳市万物仓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万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39340F。

法定代表人:寿永春。

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欣,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成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15日。

二、工作岗位:深圳市场拓展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

四、工资情况: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税前23000元,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基本工资;年度绩效奖200000元,按季度发放,根据公司业绩及个人业绩可以有上下20%的比列浮动。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8年3月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298元:原告于起诉时主张,2016年2月15日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身为原告公司高管,应对原告负有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遵守基本的职业操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8月2日私自成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深圳存粹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粹公司),不仅将精力用在自己的公司上,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导致原告2017年度巨额亏损。对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1029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没有被告因同业禁止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主张其请求依据是诺德假日花园建仓及拆仓费用及金色家园的拆仓费损失,理由为被告与存粹公司股东举报上述地点存在消防问题导致。针对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辞职书》、《审批流程》、《诺德假日花园建仓及拆仓费用》、《金色家园拆仓费用》、《存粹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于劳动合同及辞职书没有异议,关于审批流程,被告认为在公司审批流程中其只是发起流程层级中最低审批人,其行为属于审批时按照公司原有业务规则的职务行为;关于拆仓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是由于原告公司本身的业务不合法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地下仓库非法性质的属性致使原告不仅无法在社区内做正常促销,影响销售业绩,且在全国各地多次被公安消防查处而导致巨额损失,故,原告公司亏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职责履行无关;关于存粹公司工商信息,被告称其并未违反劳动协议和竞业禁止约定,被告所注册的存粹公司是在原告公司授意下,为了原告公司的特殊目的而设立,用于替代原告公司接受消防处罚,以使原告公司在日后融资过程中没有污点,而存粹公司并未实际运营。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聘任邀请函》、《仲裁裁决书》、《万物仓业务分析》、《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协议书》、《多家壳公司资料及消防处罚证明》、《万物仓装修工程合同》、《万物仓流程审批单》、《万物仓公司后台管理系统2016、2017年度经营数据》、《万物仓会计报告书》、《万物仓2016、2017年度广深区域利润表》、《税务局处罚通知书及罚款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对上述《多家壳公司资料及消防处罚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外,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无证据证明其2017年度巨额亏损是其在仲裁时主张的因为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而导致,在庭审中又主张损失是因被告举报诺德假日花园及金色家园的仓储消防而产生的建仓费及拆仓费用损失。综上,其一、原告对其损失及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无法明确;其二、原告因其地下仓库非法的性质致使无法在相应社区内做正常促销并多处经营地点因消防问题被公安机关被查处,所产生的后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无合法依据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2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9414号。

八、仲裁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298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物仓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