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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2执1659号之二

冯小燕、林志鹏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小燕;林志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2执16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冯小燕,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林志鹏,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冯小燕与林志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2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现本案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6469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振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子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