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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4民初4516号

周长福与吴文光、杨继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长福;吴文光;杨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4516号

原告:周长福,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宾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吴文光,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道外区。

被告:杨继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周长福与被告吴文光、杨继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福,被告吴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吴文光、杨继成立即给付周长福吊船租金5万元及相应欠款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吴文光、杨继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周长福与吴文光、杨继成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吴文光、杨继成向周长福租用吊船挖沙子,约定年租金10万元,当时吴文光、杨继成给付周长福4万元,约定剩余6万元年末一次性给付周长福,并且给周长福打了一个6万元的欠条,2017年5月份吴文光又通过银行汇款给了周长福1万元,现在6万元欠条的租金欠款实际还欠5万元,但是到期后吴文光、杨继成用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所以周长福将吴文光、杨继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文光、杨继成给付周长福剩余租金款5万元及相应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吴文光辩称,同意偿还剩余欠款5万元,对周长福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剩余5万元欠款我偿还1万元,杨继成偿还4万元,同意支付欠款利息,比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情况如下:我与杨继成合伙租赁周长福吊船,经营挖沙子,2012年吴文光、杨继成就开始合伙挖沙子,就租了周长福的吊船,用到2014年,在2015年6月26日给周长福出具一张欠2013年租赁吊船6万元欠条,在2017年5月份我通过工商银行给周长福账户存了1万元,现在还欠5万元。之前我个人还给周长福银行卡里打过3万元。我和杨继成在2012年与周长福签订了租吊船协议,年租金10万元,2012年的租金10万元已经全部给付给周长福,双方没有纠纷。2013年的10万元租金杨继成给了1万元现金,尚欠周长福9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6日吴文光、杨继成给周长福出具6万元欠据一份,次日,吴文光向周长福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6月27日吴文光转账3万元,双方出具的欠据时,实际欠款是9万元,约定吴文光次日转账3万元在出欠据时先行扣除了,所以形成了实际欠款9万元,出了6万元欠据,承诺在次日付款3万元的事实,直到2017年5月我向周长福付款1万元,截止今天还欠5万元。因为我与杨继成系合伙租吊船,我要求承担5万元,另外5万元由杨继成承担,现在就可以给周长福我愿意承担5万元中剩余的1万元。剩余欠款4万元由杨继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长福举示的证据2015年6月26日吴文光、杨继成给周长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能证明吴文光、杨继成租赁周长福的吊船,吴文光、杨继成拖欠2013年吊船租金6万元,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吴文光举示的证据2015年6月27日的3万元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能证明2015年6月27日吴文光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周长福3万元,周长福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吴文光、杨继成租用周长福的吊船用于挖沙子,年租金10万元。2012年的年租金已经全部给付给周长福。2013年的年租金10万元尚未完全给付,杨继成给付给周长福1万元现金。2015年6月26日吴文光、杨继成承诺次日给付给周长福3万元,并给周长福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约定:“人民币陆万元,上款系2013年租哈个采吊船租金款”。2015年6月27日,吴文光按照承诺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转账给周长福3万元。2017年5月吴文光给付给周长福1万元。现吴文光、杨继成已给付给周长福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起,吴文光、杨继成租用周长福的吊船,双方约定吊船年租金10万元,双方系租赁关系。2012年的年租金已经完全给付,2013年的年租金吴文光、杨继成已经给付给周长福5万元,剩余的5万元尚未给付,吴文光、杨继成应予以给付。吴文光、杨继成不按期给付租金,其已构成违约,周长福有权向吴文光、杨继成主张违约责任,现周长福诉请吴文光、杨继成给付吊船租金的相应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吴文光、杨继成立即给付周长福吊船租金5万元及造成的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文光、杨继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吴文光、杨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冲

人民陪审员  沈显文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