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510号罪犯翁见武,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抚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204961.74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翁见武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赣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赣监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赣监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赣01刑更字第64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见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获得监狱考核表扬5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翁见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翁见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