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民初109号
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199042708。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兵,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货款2525075.4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47545.07元(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7口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常州东南联发彩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联发公司”)签订《通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东南联发公司提供ITO导电玻璃,累计供货价值2525075.4元,原告依约供货后,东南联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东南联发公司的董事陈某某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为东南联发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原告针对上述事实依法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判,芜湖经开区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9)皖029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南联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25075.4元,陈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东南联发公司及陈某某均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原告依法申请芜湖经开区法院对陈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尚都花园2栋H座26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芜湖经开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1月20日,芜湖经开区法院作出(2018)皖0291民初232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三人陈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原告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认为,陈某某因设立担保行为所负的债务为被告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第一,陈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作出的《个人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对陈某某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2016年8月前,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东南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2005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故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与陈某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第三,陈某某的经济收入是其与被告共同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在被告与陈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大部分时间花费在照顾孩子与家庭生活上,在家庭的经济来源方面贡献的很少,家庭生洁的主要来源均依赖于陈某某的收入,包括购买房屋及其他的家庭经济支出;第四,陈某某作为东南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并持有东南公司的股份,东南公司为家族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陈某某为父子关系,东南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影响到陈某某的个人获益,也与陈某某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增減有直接关系,并且陈某某为东南公司设立担保行为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了其个人获益的增加,即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第五,陈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以其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对外进行设定担保并由此产生了诉讼,作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方不会对其担保行为丝毫不知,且原告要求陈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书由芜湖经开区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此期间内,被告对陈某某所负债务这一情况并未提出任何明示异议。综上所述,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的担保文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其依法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设立担保行为,被告在知晓陈某某的担保行为下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告认同陈某某上述所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某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首先长信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无任何货物买卖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次,本案系长信公司请求确认对案外人陈某某对其所负担的担保债务为陈某某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应当属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2.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应当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7年5月起一直在常州市天宁区今,已经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应认定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本案应当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长信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偿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本院谈话笔录、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认为案外人陈某某对其所负担的担保债务为陈某某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及常州市天宁区某某国际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证明,证明了宋某某自2017年5月22日迁入常州市天宁区并居住至今的事实。故应认定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本案应当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旋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维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