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91民初1718号
原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南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方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鲁1791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光大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4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民终160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791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解恒召,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光大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出租的门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暂定);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承建G327连固线牡丹区绕城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赵五河东桥)工地上需要起重机,2017年4月份租赁被告的门式起重机(龙门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两台MG**/5T-38M-12门式起重机出租给原告,两台每月的租金是55000元。原告后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打款20万元、26万元,共计46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派其公司员工陶世(施工现场负责人)将两台门式起重机安装在了原告承建的G327连固线牡丹区绕城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赵王河东桥)工地上。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使用两台龙门吊准备将箱梁降落、就位时,因龙门吊钢丝绳绳卡崩裂,钢丝绳下滑,箱梁坠落,导致两台龙门吊损坏,箱梁及右幅P3、P4盖梁等均出现严重损坏。因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龙门吊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大河机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同样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是将涉案起重机租给案外人陶世,又由陶世转租给原告,但陶世并未告知我公司,原告与陶世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非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的诉称要求我公司退还20万元及暂定的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陶世签订租赁合同,该20万元款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由陶世转入我公司,只是借用了原告的账户,其原因是原告与陶世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30万元损失,不能确定是由我公司的起重机质量问题所造成,涉案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原告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不能使用该涉案起重机,如事故原因是由原告的违规操作造成,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该起事故并未由相关部门调查,原因无法确认,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光大路桥公司承建了G327连固线牡丹区绕城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赵王河东桥)工程,陶世将大河机械公司生产的两台MG**/5T-38M-12门式起重机出租给光大路桥公司使用,光大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大河机械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7月24日向陶世支付26万元租赁费。2017年5月18日,陶世将租赁的两台门式起重机安装在了原告承建的工地交付原告,并以设备制造单位、施工单位为大河机械公司,使用单位为光大路桥公司向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上述两台门式起重机的安装未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也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光大路桥公司与大河机械公司之间以及光大路桥公司与陶世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21日,光大路桥公司施工人员使用两台门式起重机,吊装箱梁到达指定位置,准备降落时,门式起重机钢丝绳绳卡突然崩裂,钢丝绳迅速下滑,致使箱梁坠落,造成了箱梁及受撞击的盖梁出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光大路桥公司与大河机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大河机械公司否认与光大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光大路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大河机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河机械公司收取光大路桥公司保证金20万元,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河南省大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胜利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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