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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488号

潘兆堂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潘兆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488号罪犯潘兆堂,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兆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全部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至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30日作出(2012)洪刑执字第22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13日作出(2017)赣01刑更6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在江西省温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许俊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文琦、徐利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潘兆堂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兆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3个。另查明,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本次减刑未缴纳罚没款,且赃款未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潘兆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兆堂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