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6262号
原告:武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X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XX。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公司员工。 原告武X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市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XX巴市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因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未向原告武X支付保险赔偿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支付原告武X保险赔偿金1491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武X所有的蒙L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8年8月9日0时至2019年8月8日24时止。2018年9月7日10时00分许,武X驾驶蒙LXXX**号小型汽车沿乌拉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拉特大街与吉祥路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许嘉伟驾驶的蒙LXXX**号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武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蒙LXX**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蒙LXX**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46100元,原告武X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 另查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蒙LXX**号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46100元,该损失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武X车辆损失费146100元。
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辩称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营业范围中包括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且该鉴定机构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应认定为有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被告中国XXXX巴市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武X垫付的鉴定费用31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原告武X车辆损失费146100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X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武X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