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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2743号之一

邵文龙、徐利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文龙;徐利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7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邵文龙,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徐利明,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执行人邵文龙与被执行人徐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文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217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迟延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徐利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徐利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利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利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利明名下车牌号为浙A6××××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另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若查封到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徐利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利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徐利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7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建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