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乾林,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租住武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乾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助理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蔡乾林饮酒后无证驾驶神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4TBJ613HZ030330)从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协和大道万福广场红绿灯路口往北100M处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乾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乾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乾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乾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乾林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高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