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明,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8年12月17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在接受调查后自行离开公安机关。2018年12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在接受调查后自行离开公安机关。2018年12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敬明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明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月1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敬明持A2驾驶证,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核定载客19人的鄂A×××**大力牌大型普通客车,载10名乘客沿本市青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龚家岭路段,遇被害人谢某驾驶鄂A×××**缤智牌小型轿车在同向前方等候红灯,被告人张敬明所驾上述车辆前部右侧撞击谢某所驾上述车辆后部左侧,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敬明驾驶大客车驶离现场,后被谢某驾车追赶并拦停,被告人张敬明明知谢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敬明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敬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敬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无责任。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敬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现场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达回执,本院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和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敬明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敬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敬明赔偿了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敬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