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7民初212号原告陈永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孙其昌,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月莲,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秀婷,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绪勇,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孙秀芬,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秀娟,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永强诉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强诉称,2018年5月17日,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缺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向原告陈永强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5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示收据一份。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强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行为,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陈永强主张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偿还借款30万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偿还原告陈永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孙其昌、王月莲、孙秀婷、孙绪勇、孙秀芬、孙秀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韩跃群
审判员 郑怀超二○一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