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1784号
原告:徐一朝,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一朝与被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朝、被告玖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徐一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玖天公司支付原告徐一朝2018年2月份工资19000元,3-5月证书补贴费30000元,5月份社会保险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2-5月工资及证书费用计算方式如下228000元/年/12个月*1个月(2018年2月工资)+12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3-5月证书费用)+1000元(2018年5月未缴纳社保)=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在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时有换工作意向,故在网络上发放求职简历。时任被告玖天公司总经理的王文俊与原告达成协议,聘任原告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原告的相关证书挂在被告玖天公司注册三级建筑总承包施工资质使用,双方约定年薪不少于22万元,并未就吃饭、住宿、交通费有明确约定。2017年9月20日,原告正式从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离职。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不同意原告离职,并扣留原告一级建筑师证书。后经被告玖天公司协商承诺补贴原告23000元,原告才与江苏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离职事项达成一致。2017年11月5日,原告随王文俊去泰州高港明发国际广场上班,直至竣工验收结束。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玖天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772元)和建筑师聘用协议。被告玖天公司出具一份年薪为22.8万元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收到三笔工资汇款,一笔工地开支费用汇款5000元。2017年12月26日6400元,2018年2月15日两笔30000元、40433元,合计76833元。工资及证书补贴计算方式为76833.33元[23000元+228000元/年/12个月*(2+25/30)个月(11月份按照25天计算)]。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玖天公司口头提出不再为其负责工程,证书仍供其公司使用的要求。2018年5月18日,被告玖天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从2018年6月1日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保。其实,2018年2月15日后被告玖天公司就未给原告发过任何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玖天公司辩称:关于2月份和3-5月份的工资,因为原告在2018年2月23日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在2017年11月6日入职到2018年2月23日期间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关于证书使用费,根据建设部建市2008第48号文,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据该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证书的使用费和租金。社保纠纷属于劳动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11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玖天公司就职,从事项目经理工种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1日止,约定劳动报酬每月为2772元。随后,双方签订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书,原、被告分别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玖天公司作出《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徐一朝从2017年11月初入职我南京玖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暂定一年,其工资约定为年薪制每年22.8万元整,其中工资薪水为每年10.8万元(含交通餐费等补助),证书使用费12万元(包括一级建造师建筑、机电两个专业、造价工程师、中级职称,安全B证、大专毕业等所有证书的费用),从转入到南京玖天公司开始计算。徐一朝的相关证书转入南京玖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玖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贴徐一朝2.3万元。其他由徐一朝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和建造师聘用合同均为缴纳社保和建造师注册和公司内部用,不作为正式合同。” 2018年5月18日,被告玖天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如下:“徐一朝先生,因你既未按照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到本公司上班,虽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苏132151508538)上记载的聘用企业于2018年1月15日变更为本公司,但事实上,你与本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公司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将停发你的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保。” 之后,原告就该纠纷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出具宁秦劳人仲案[2018]1005号《仲裁决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徐一朝诉被申请人南京玖天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依法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7日申请人徐一朝以本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向本委书面申请要求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决定终结本案审理,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玖天公司向原告预支工资64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玖天公司分别预支原告工资30000元和40433元;以上共计76833元(该费用包括离职补偿23000元及工资和证书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证明、通知函、社保缴费凭证、微信图片、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玖天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参考案例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工资标准及已支付工资期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2018年3月3日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俊提出辞职,但证书供被告继续使用,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31日。被告称原告于同年2月23日后即不再提供劳动,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建设工程单位的行业工作特征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过程,原告所主张的自2018年3月3日口头申请辞职并于同年3月31日明发工程项目完工后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被告玖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被告玖天公司的《证明》证实年薪制每年22.8万元,原告亦实际履行职务,据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8万元/年/12个月=1.9万元(该费用包括工资和证书使用费)。 关于被告支付工资期间,原告主张其已收到被告支付工资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已支付至2018年2月23日,但未能提供关于工资计算截止时间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即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底,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份工资及3-5月证书补贴费,因原告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在被告玖天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为19000元,被告玖天公司应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19000元,原告可以主张3月份工资,但其仅主张了10000元的证书补贴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予支付。但因原告已自认自2018年4月即不再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单纯的证书补贴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一朝2018年2月份工资19000元。 二、被告南京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一朝2018年3月份工资中的证书补贴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一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玉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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