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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1民初1162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吕计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9-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吕计升;朱洪艳;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91民初1162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371P。

负责人:李英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奇,男,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吕计升,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朱洪艳,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李宁,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忠信,男,194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永泰(曾用名刘堃),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邱明明,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吕计升、朱洪艳、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计升、朱洪艳、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计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吕计升、朱洪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吕计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吕计升拖欠本息未付,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计升、朱洪艳、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吕计升、李宁、刘永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朱洪艳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被告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被告还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计升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吕计升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吕计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违约。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24404.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其他被告出具的同意保证声明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吕计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自愿为吕计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计升、朱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24404.31元。(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宁、李忠信、刘永泰、邱明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吕计升、朱洪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