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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23刑初110号

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1;吴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xxxxxxxxxxx69(1-1)N,注册地址:凤凰县杜田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1。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系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辩护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1,男,系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7月21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中。 辩护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女,系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中。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田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6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变诉(2017)1号对凤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依法受理并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人均不服上诉于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9日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7)湘31刑终115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再次依法受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时经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程权三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霞、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贾湘宁、被告人吴某1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批准,以房地产开发借款进行分红直接吸收公众资金75,903,400.00元(直接吸收公众资金54,431,800.00元,吸收工程保证金21,471,600.00元)和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售后返租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37,068,572.60元,共计112,971,97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1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以虚构购房事实的方式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骗取中国建设银行凤凰支行1032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1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骗取银行贷款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某公司、田某1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在明知被告单位某公司、田某1对外非法融资下仍协助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田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多个证人证言、多组书证等证据材料对指控的事实加以佐证,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 某公司的辩护律师陈霞辩护认为,1、开始起诉与补充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开始起诉某公司销售房屋为224套,补充起诉后变成165套;开始起诉办证房屋124套,补充起诉变成60几套)变化较大,且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存在。2、某公司具有销售商品房的资格,尔后也实际销售了真实存在的房屋,同时法律事实上也完成了物权的转移,即使部分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但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代表物权发生了转移。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公司虽然在经营过程中,与某公司有一定的重合,但其仍然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与购买某公司所开发商品房的购房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承诺或者实际支付给购房户9%的租金并非购房户的借款回报,而是基于租赁使用购房户的房屋而支付租金。由此而论,某公司具有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的真实目的,其向购房户承诺或者实际支付9%的回报是租金的收益而不是借款的回报,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不以销售房产为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3、某公司为明确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尔后亦进行还本付息,金融机构的资金及管理并没有因此受到侵害。为此,某公司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田某1辩称,某公司仅向公司的股东、员工及其亲友借款,并非向社会宣传集资,其他人在知道公司缺钱后自行将钱摆到公司,尔后其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也告知明示其他人:公司不收钱,不要钱。为此,某公司不是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在公司的员工股东及其亲友之间进行借款;同时某公司的工程是采取招标形式选定工程的承包商,在此期间某公司确实收取一定报名费或保证金、押金,但该收费行为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而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从立项到办证,都是真实存在的,在获得售房许可的情况下,也是真实地销售房屋,尔后高额返租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自愿情况下所签订的民事行为。为此,某公司在特定范围内集资、销售产权式酒店房屋、工程招标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次,包销某公司房产的公司伙同他人在没有交付“首付款”情况下,可能存在以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虚假按揭贷款,但此事某公司却全然不知,且当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也及时向公安部门反映并要求查处。某公司员工或者其亲属如吴某3之类人员,存在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即使他们偿还不了银行贷款,也可以由某公司代为偿还。为此,某公司不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田某1的辩护律师贾湘宁辩护认为,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进行考量,某公司和田某1均没有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定性错误,混淆了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制范畴,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具体有四点理由:1、某公司在取得合法销售手续之后依法上市销售其所开发的房产,并依据房屋销售合同收取购房户的购房首付或全部房款,此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公众资金;2、某公司取得预售资格之后,在销售产权式酒店过程中确实向社会公众做了宣传,但宣传销售的对象是客观存在且依法可以上市的房产,购房户在购买房产之后也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利益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失,某公司该种宣传是一种合法营销行为。即使在股东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的借款过程中,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也要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参与以及所持的态度来认定这种特殊宣传形式是否具有公开性特征。3、本案中给付返租租金不是借款的利息或者回报,而是购房户将其购买的房屋租予他人使用而产生的一种收益,同时购房户的返租租金也不是由某公司负责支付。4、某公司仅仅向公司股东的亲友和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同时在2009年之前向公司集资的195户的集资款已在当时凤凰县政府发布文件后予以清退完毕,该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指控的民事质押、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均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关于钟某某民间股权协议是根据公司重组融资的需要所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公诉机关当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加以指控证据不足。其次辩护认为某公司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按揭贷款,即使在某公司所开发的房屋销售过程中,销售代理人王某某采用虚假方式套取银行贷款,田某1作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知情后及时向相关银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相关责任,王某某的违法骗取贷款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来承担,另外本案中的相关银行也并未因此而遭受损失。为此,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田某1犯骗取贷款罪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吴某1的辩解称,其不清楚某公司销售商品房的事,同时也没有参与公司集资的事情。为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湘西自治州广播电视中心与湘西自治州电视台共同出资198万元(即:电视中心出资138万元,电视台出资60万元)于2004年1月9日注册成立“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尔后,田某1、杨某1、胡某某三人出资(田230万、杨50万、胡50万)通过转让形式买断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于2007年7月20日在工商部门将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1,股东变更为田某1、胡某某、杨某1。三人通过申请于2008年5月19日在工商部门将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履行某公司向商品房购买户承诺的返租协议,田某1与其妻子吴某1共同出资于2010年11月注册成立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与购房户签订返租协议并支付租金,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某1,吴某1担任财务总监,但实质上该公司与某公司系同一公司,均由田某1管理。某公司成立之初,因开发资金严重匮乏,田某1、杨某1、胡某某三人通过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以高利回报形式对外进行融资。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某公司以月息2%-6%回报向自然人、以高额利息向公司和大户、以工程暴利向工程承建商、以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售后返租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8,969,845.60元,截止鉴定之日已清退了本金共计人民币30,141,830.00元的融资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420665.0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房地产开发借款进行分红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田某1、杨某1、胡某某三人出资买断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之时,便着手把湘西州影视文化拍摄基地工程项目当做旅游文化产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决定作为“返租式酒店进行运营”的模式进行开发,2007年9月27日将该项目拟定为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开发一期工程“凤凰影视文化基地”(巢凤园)并向凤凰县发改委报批备案。因在运作该项目之初就缺少启动资金,田某1、杨某1、胡某某三人通过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对外进行融资,并对融资户许予月息2%-6%的高利回报。胡某某和杨某1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田某1以公司的名义首先在亲戚朋友之间进行融资,但随着这些亲戚朋友的口口相传,融资对象范围不断扩大,最后变成直接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期间,田某1于2009年又委托公司人员(肖某1、李某1)为某公司进行融资。根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某公司向自然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673,800.00元,截止鉴定之日已清退了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8,830.00元的融资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827,47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凤凰县公安局基于凤凰县人民法院移交某公司涉嫌违法虚假房屋买卖的案情于2013年7月3日决定以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凤凰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尔后又于2014年9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 2、湘西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自2003年12月19日以来未批准任何公司、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3、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至2011年的存款、贷款年利率表,证实199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利率情况。 4、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实2006年7月7日,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即某公司前身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鄢某某,股东为苏某某、田某1、湘西自治州广播电视中心;2007年7月20日,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即某公司前身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1,股东为田某1、胡某某、杨某1;2008年5月19日,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变更为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田某1、胡某某、杨某1、毛某某;2013年5月30日至今,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田某1、吴某2、杨某1、金某某。 5、被告单位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股东会决议、某公司章程及湘西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证实2008年4月30日,经湘西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湘西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486万元(其中田某1出资363.38万元、胡某某出资50万元、杨某1出资47万元、毛某某出资25.6万元占)。2008年5月8日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注册资金486万元出具了验资报告。尔后于2008年5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相关事项。 6、审计报告,证实湘西金思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公司2008年财务进行审计后,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某公司因投资需要,大量向社会融资,并给付月息4分、5分较高的利息,且融资期限短,给企业今后正常经营带来一定的压力”的保留参考意见。 7、被告单位某公司2011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证实某公司2011年度的年末资产总额为50476020.86元,年末负债总额53351130.69元。 8、被告单位某公司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证实某公司2012年度的年末资产总额为53768947.56元,年末负债总额58003681.96元,其中因长期贷款负债为3041645元。 9、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份,其与胡某某、杨某1共同出资买断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公司股份后,便决定将公司名下的影视拍摄基地开发成“返租式”的房地产。但由于缺乏资金,几个股东就研究决定:以投资分红付息(月利3%—5%)的方式向各自亲戚朋友进行融资。杨某1和胡某某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融资。而田某1则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融资的范围涵盖吉首和凤凰两个地区,吉首地区业务主要是由杨某2负责,其女儿田某2参与协助帮忙;凤凰地区由凤凰县建设局会计田生梅负责帮忙融资,融资对象有30、40人左右。另外,2009年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1等人融资100万元。后来公司资金来源于项目修建时的垫资款、工程押金、保证金、合作形式的招商引资的借款;项目建成后,资金来源于收房款和诚意金。所融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当时的工程款项、融资利息及返租租金。其不认识肖某2、李某2这两个人,同时二人也没有与公司有资金来往。赵永志是“君和典当”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某公司向“君和典当”公司借款1千万元时,赵永志是实际经办人。当时的利息高达200多万元,当时因某公司无力支付,为此便叫赵永志以空对空方式由赵永志往某公司账面打入200多万元,然后作为原借款还息再转送赵永志,为此某公司账面上借款本金就增加了200多万元。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在田某1邀约之下,其与杨某1、田某1共同出资买断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公司股份,并于同年7月20日登记注册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时田某1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取得土地开发权,因无资金开发,经股东研究后决定三个股东分头进行融资。其和杨某1以“项目部”名义在亲戚、朋友间融资,融资利息是2分-3分的月息,而田某1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其经手的融资款项有200多万元左右,后来因公司的项目部无钱进入,只有田某1一人能借得钱,为此,田某1就叫其与杨某1不要管事。之后田某1一人兼管公司和公司的项目部。由于不再管事,其于2012年就退出了公司。 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当时由其与田某1、胡某某三个股东共同出资买断州广播局的股份接过来的。某公司成立时,规划将公司项目开发成自营的酒店,但因缺少资金,三位股东便开始以“付息”(明确不超过银行利息4倍)方式向各自的亲戚朋友借钱。其经手融资户与其都具有亲戚关系,融资金额大概60多万元,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 1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经毛某某介绍,其于2008年国庆节后进入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是跑银行贷款),当时会计是张安武。其进入公司之前就有融资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当其与李某1把公司的贷款业务跑下来后,田某1便要求其想办法帮公司到外面融点资金,于是其和李某1便从亲戚、朋友手上融得部分资金。其经手的融资户十多人,融资款大约有100多万。后来因取回融资款时与田某1发生了纠纷,便通过诉讼大约于2011年底把融资款全部退回了融资户。某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谓阳陶瓷艺术厂”时,其与李某1各融资了5万元,但后来因其他原因致使该厂无法启动,其与李某1便在田某1不予退回融资本金的情况下,扣留了三本过户在该厂名下但系某公司房产的房产证作为担保。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经毛某某的介绍。其于2008年到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公司之前的会计是张安武,出纳是田某2,且公司已经存在融资的事实。其进入公司虽然从事出纳工作,但公司没有资金,仅从事一些银行贷款还账的业务。2009年的时候,某公司的贷款开始办下来了,但要清偿之前的融资款及利息,还需要一定资金。为此,田某1便要求其和肖某1帮公司借钱。尔后,她俩就介绍朋友到公司来融资,大概有90多万,但后来这些钱是通过诉讼途径取回的。公司名下的项目部也有财务,但两边的钱相互扯用,比较混乱。2010年,某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谓阳陶瓷艺术厂”时,其与肖某1各融资了5万元,后因该厂无法启动,其与肖某1多次要求田某1退款未果,便将办在该厂名下三个门面的房产证拿在手上以作保证。 14、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收条,证实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1、李某1两人联系,10多户向某公司融资,融资后公司为这些融资户开具收款收据,且盖上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田某1的印章,经手人为公司的出纳李某1,约定月息3%。尔后,公司也向这些融资户支付一定利息,但从2010年3月开始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未退还本金。为此,这些融资户便通过诉讼方式于2011年2月22日取回了本金及停付的部分利息。 15、利息发放表,证实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19户融资户支付利息,同时田某1在发放龙晓兰、肖巧玲、李元珍、卢玉清(靖)、李红云、龙泉6人的融资利息表上签字表示同意发放。 16、证人邓英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日,经胡某某邀请,其进入某公司的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直到2009年12月。当时项目部主要收入是胡某某、杨某1的亲友的融资款,其经手做账的融资人数大概有几十个。另外,公司也转来一部分现金,均用于对融资款的退本付息及工程开支。融资没有宣传资料,反正都知道摆钱进来都要支付利息,都是公司人员对亲戚朋友讲,亲戚朋友又再向其他人扯钱,所以后来扯钱的范围就扩宽了。 17、证人伍凌红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被聘请在某公司的项目部从事出纳工作,当时办公地点设在凤凰县建设局,项目部的会计是邓英。某公司项目部融资时间是在其担任出纳后,大概2007年就已经开始了,融资款以“投资款”的名义做的账。项目部融资时没有宣传资料,就是公司人员一个传一个,大家就来摆钱了,融资范围有凤凰和吉首两个区域的人员。其经手的融资对象大概有几十个人,融资人员有部分是田某1、胡某某、杨某1介绍过来的,有部分系融资人员听到传言后自行来到项目部投资,其中伍某1、田水英等几个融资户与其具有亲戚或朋友关系。 18、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几年前,其从其妹妹伍凌红那里得知某公司公司向社会融资的消息。后来,通过侧面考察后,其分好几次摆钱进来。但其不认识田某1、胡某某、杨某1。 19、证人田水英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田某1、胡某某、杨某1。但其从朋友伍凌红得知某公司正在集资后,便通过伍某2将集资款摆到某公司。现在本金已退回,也得了部分利息。 20、证人田梅生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办公点设在凤凰县建设局,其听田某1介绍公司的资金紧张后,就分别以其和其儿子的名义将15万元钱摆进去,利息是3分还是5分有点记不清。有一段时间,田某1和他女儿田某2都要求其帮忙,尔后田某2将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交给其,叫其代为融资。据统计,其经手的融资户有二十多人,基本上都是朋友,他们是通过一个传一个的方式知道某公司的融资。 2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田某1找到他们这些亲戚讲可以摆钱到某公司,并给三分息。尔后,她开始摆了3万,后增加到8万元,其他亲戚(张元兰、文某2、文某1、田景华、杨子华等人)跟着把钱摆进公司。其同事(州日杂公司职工)听说这回事后也来摆钱,随后他们亲戚也摆钱。因田某2无法及时办理融资业务,便要求其帮忙办理。田某1没有要求其宣传融资,这些摆钱的人知道情况后自己过来问的,因为他们知道其和田某1是亲戚关系,结果他们一个传一个,便知道某公司融资的事。后来因田某1无钱退还她们,有人就把公司的房产办了产权证用作抵押,其知道的就有文某2、文某1、杨子华三个人。这几个人取回融资本金后,把房屋退还给某。 22、证人张**武的证言,证实其借给杨某112万元用于投资某公司,开始答应支付利息,但后来只退回本金。 23、证人饶维平的证言、投资入股协议、收据、建行转账凭条、收条、领据,证实其与胡某某原来是同事关系。2009年初,胡某某要求其向某公司融资,并答应给付3分利息。尔后,其通过转账向某公司融资5万元,半年后,其从胡某某手上取得9000元的利息,后就不再付息,本金也无法退回。后来,陆陆续续取回本金。 24、证人胡远华的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胡某某向其父亲胡凤午(武)借46万元解决某公司项目开发资金困难的问题,尔后也给了一些利息。另外,其姑妈胡凤彩的女儿李珍玉也借给胡风竹18万元。两家的本息总额为90万元,利息按1分5计算。 25、证人李珍玉的证言,证实大概2010年样子,其通过胡某某将18万元投入胡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发的房地产公司,当时公司承诺给3分息。大概2年后,其取得本息。 26、证人杨翠珍的证言、投资入股协议、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8月份,胡某某以其开发的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杨翠珍借款10万元,当时承诺支付3分的利息,但直到现在都没有取得利息和本金。另外,2008年8月份,其孙子田驰也通过胡某某将20万元借给公司,至今同样无法取回本金和利息。后来田驰以他父亲田应吉的名义办理了两套房产作为抵押。 27、投资入股协议、收款收据,证实田驰经胡某某介绍,于2008年8月21日、8月25日分别向某公司融资10万元,某公司项目部分别于当日为其出具投资入股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 28、证人杨劲松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杨某1向其借款6万元投入他在凤凰开发的工程项目,当时杨某1说要给2分息,但后来只退回本金。 29、证人林中和田进(金)文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在凤凰县建设局上班的田梅生得知某公司需要融资。当时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承诺给予月息3分的回报。尔后,其和其妻子田金文于2010年之前向公司融资十几万元,但后来只得一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大约过了几年,某公司才退还本金。 30、证人吴冬娥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在凤凰县建设局上班的田梅生得知某公司需要融资,但其不认识融资收费、管理的人,也不认识某公司的股东或老板。当时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承诺给予月息3分的回报。尔后,其于2010年之前投入该公司5万元,钱直接交给田梅生,并每个月从田梅生手上领取1500的利息,大概几个月后就没有利息了,田梅生退回她的本金。 31、证人周树保的证言,证实某公司融资的地方就在建设局4楼,因为其知道他们在融资,所以在2008年的时候便在该公司融资1、2万元左右的,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但没有拿到利息,大约过了几年,某公司才退还本金。 32、证人梁秀珍的证言,证实其在建设局上班时知道某公司在融资,且融资的地方就设在建设局4楼,尔后其在该公司融资6万元,约定利息是3分。某公司好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便停发利息,后来大约过了几年,某公司才退回本金。 33、证人周军的证言,证实其前妻知道某公司在融资,且融资的地方就设在建设局4楼,尔后其在该公司融资1、2万元,约定利息是3分。其没有拿到利息,且过了好几年之后某公司才退回本金。 34、民事起诉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调解书、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证实2009年1月16日,某公司向郑某1借款65万元。但当时却以“郑某1向某公司购房的形式体现”,某公司向郑某1出具“收到郑某1的购房款65万元,经手人为李海容”收据。同时于当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即郑某1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某公司所开发的“闻松轩旅游度假村”商品房800㎡,购房总价为80万元,首付为65万元。尔后,某公司未退回借款,也未交付商品房。为此郑某1于2009年10月11日将某公司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某公司退还郑某1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113万元(由某承担65万元,某营销部承担48万元),并以某公司开发商品房综合楼C区800㎡的房屋作担保。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协议,法院将担保的5套房(603、303、402、503、601号)备案登记在郑某1的名下。 35、民事起诉状、收条、借款协议、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还款协议、委托销售房屋协议书、承诺书、销售承包代理合同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怀化鹤城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协助书,证实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运转,经怀化全鑫公司负责人夏青的介绍,向王某某借款300万元,并答应支付月息6分的利息。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与某签订36套总金额为372万元的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于次日向田某2建行卡号转账100万元。2008年12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372万元的协议,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原签订购房协议生效,反之无效。同日,田某3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收到王某某购买某公司住宅款项372万元(转账280万元,现金92万元)的收据。次日,王某某又向田某2银行卡号转入100万元,于12月8日、12月24日分别向田某2银同一卡号转入40万。尔后,在王某某的要求下,田某3于2009年1月7日将王某某汇入田某2银行卡号的款项中的13万元转入王某某指定的彭智霞个人账户,同日王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还款33万元的收条。后因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为36套房屋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后经协商,某公司同意将36套商品房折抵王某某的372万元借款,田某3和田某1分别代表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王某某可以将该36套商品房转售予他人,并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2009年6月10日王某某与怀化全鑫公司签订代理销售36套房屋的合同。后田某3代表某公司同意以总价470万元回购原所抵押的36套房屋,并于2009年8月7日与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2009年9月18日、10月20日、10月30日,某公司三次向向王某某指定帐号转账共计277.5万元。后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便将某公司诉至怀化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退还王某某尚欠借款143万元及利息72.045万元。判决后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王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并拍卖某公司14套房屋用于抵偿欠款及利息。 36、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夏青和公司约定以王某某名义借给公司300万元,田某1要求田某2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作为该笔款项的专用账户,银行卡的密码由王某某一方掌握,卡由田某2保管,约定该笔款项只能用于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均在场时才能支付。但王某某是否转足300万元,其不清楚。后来,这笔款项的使用确实依照原来的约定进行,同时还取得田某1的口头或电话同意。 37、证人李海蓉的证言,证实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田某3为王某某开具“今收到王某某购买本公司住宅款项372万元,分别转账280万元,现金92万元”的收条上签名。 38、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初向郑某1借款50万元时,郑某1便提出要支付利息的请求,同时还要求签订800㎡的房屋买卖合同(单价为1000元∕㎡)作为借款的担保。尔后,其为郑某1出具一张6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但郑某1实际只借了47万元(部分现金,部分转账)。 39、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房屋合同之前,田某1以公司缺少开发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要求。经商谈,答应以王某某的名义借款300万元给某公司,借款期限4个月,并以36套房子作抵押。尔后,田某3代表某公司以470万元的价格回购了该36套房子,后因履行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怀化法院。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4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瞿某某的联系,其与瞿某某、周治平共同筹资300万元借给某公司,约定4个月后回报372万元,并以某公司36套房屋作抵押。尔后,田某3代表某公司以470万元的价格回购了该36套房子,后因履行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怀化法院。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41、证人张安武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在某公司上班,2010年4月离开。期间,田某1在吉首和凤凰均融过资,张安武知道的金额大约有500多万。 42、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1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凤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1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田某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予以释放。 43、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公司直接向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6,673,800.00元,截止鉴定之日已清退了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8,830.00元的融资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827,478.00元。另外,某公司账内账外体现: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19日期间,某公司借向28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370,00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公司和大户非法吸收大额存款的事实。 某公司为了筹集项目开发运作资金和弥补清退前期融资本金的资金缺口,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自行或委托他人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公司和大户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285,000.00元,所得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结算款和清退前期融资本金,截止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之日清退本金共计人民币6,750,0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7,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单位某公司向刘某某借款95万元一案。 2011年7月27日,某公司以其名下“凤凰新时空大酒店”项目运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授权田某3代表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借款用于凤凰新时空大酒店项目运营。同时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将凤凰新时空大酒店在售4套(综合楼602、宾馆106、宾馆405、宾馆521号)现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当日,刘某某在凤凰县房产局为上述4套现房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7月28日,刘某某将95万元汇入田某3个人工行帐号,差额5万元被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但田某3当日却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100万元的收条(转账95万,现金5万元)。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11月15日分别支付5万元利息,包括前期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实际支付月利率为5%。后因借款到期未,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将某公司诉至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判决,即某公司退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5万元。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被告单位某公司向朱某某借款428.5万元一案。 2011年8月22日,某公司以其名下“闻松轩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土地及房产为担保与朱某某签订借款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借款用于支付某公司名下的“闻松轩旅游度假村”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朱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某公司账户汇入267万元,田某1和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于当日向朱某某出具300万元的收条。尔后,朱某某又于2011年9月5日向某公司账户汇入161.5万元,当日某公司向朱某某出具200万元的收据(盖公章,转账161,5万元,现金38.5万元),经办人为田某3。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23万元(君和典当公司法人熊小将出具领条)。某于2011年10月10日、24日分别支付利息11万元、29.5万元(君和典当公司法人熊小将出具领条),朱某某认可这两笔款项是对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后因借款到期未还,朱某某将某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即某公司退还借款本金22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因某不履行判决义务,朱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 3、被告单位某公司向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30万元一案。 2011年9月,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钟某某在吉首与田某1洽谈合作收购某公司50%或51%的股份问题,但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后来经过几次协商,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与田某1、田某3、某公司达成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为田某1、田某3(田某1、田某3为经营某公司和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公司需要向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田某1用某公司名下以及田某3名下总计不少于6千个㎡的房产的产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约定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根据田某1和田某3对某公司和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考虑将该笔借款转为入股本金,参与合资共同经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南充银行)于2012年5月24日与某公司、田某3签订67套房屋的《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商行(贵分)信抵字(2012)年第(0022)号《抵押合同》]。2012年7月11日,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南充银行)签订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南商行(贵分)流借字(2012)年第(0057)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年(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初始利率为年利率9.9%。2012年7月11日,南充银行向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7、8、9、10五个月期限内将总计730万元款项转账进入吴某1的账户借予某公司,差额270万元作为利息不予支付。该笔借款某公司用于支付怀化新天地装修公司和长沙购房业主的租金。 因凤凰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时空酒店公司)资金断链,未能支付购房户的返租租金,田某1、吴某1便与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钟某某协商资产重组。2013年8月20日协商确定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70万元收购凤凰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份,次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的股东为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田某1、吴某1,变更法人代表为钟某某。但尔后,钟某某并没有向凤凰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注入资金,同时于2013年10月份向田某1声明不搞重组。 后因贷款到期未还,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便将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公司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判决: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本金9996191.08元及利息438419.46元和律师费169100.00元,同时债权人对某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变卖、拍卖优先受偿权利。现某公司的67套房屋已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 4、被告单位某公司向贾某借款475万元一事 某公司账面体现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贾某借款550万,但实收借款本金475万元。后田某1通过其建行卡(卡号:6xxxxxx********)于2011年8月25日转入贾某的银行卡(卡号:4xxxxx********)还款525万元。截止2011年8月,某公司账面反映向贾某支付利息75万元,但实际支付利息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湘西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自2003年12月19日以来未批准任何公司、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2、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至2011年的存款、贷款利率表,证实199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利率情况。 3、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银行转账票据、转账支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某公司向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实际到账借款730万元,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证明在2013年的资产重组协商过程中,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向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也不同意资产重组的事实。 4、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及收条、担保书及承诺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某公司向朱某某实际借款428.5万元万元,支付利息90.73万元,退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且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事实。 5、证人赵永志的证言,证实君和典当公司和朱某某共向某公司借款1300万元,尔后,某公司向君和典当公司和朱某某支付共计100多万元的利息,同时退还朱某某200万元借款本金。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收条、借款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田某3代表某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刘某某实际汇入田某3个人工行帐号95万元,差额5万元被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11月15日分别支付5万元利息,且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事实。 7、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公司实际非法吸收贾某存款475万元,尔后于2011年8月25日退还贾某借款525万元的事实,实际支付利息5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以许诺工程暴利的方式非法吸收工程承建商大额存款(报名费、押金或保证金等)的事实。 某公司成立后,田某1便着手将该用地建成一幢酒店式公寓、一幢产权式商业酒店,整个项目命名为“闻松轩旅游度假村”,并拟定为某的“一期工程”。某一期工程于2008年4月开工建设,2009年7月14日竣工验收,该项目工程最终被开发成为三栋房屋(综合楼、茶楼、宾馆),总计308套房屋。为了便以返租利用,某公司又对一期工程开发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拟定为某的“二期”工程。由于缺少启动资金,某公司除了土建工程报备凤凰县建筑施工管理站采取邀标(邀请三家公司投标)形式之外将上述大部分工程项目以“公开招标”(没有报备凤凰县建筑施工管理站)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在许诺工程暴利的前提下,对参与竞标工程的竞标者收取报名费,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商收取保证金、押金或履约金。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下半年止,向六十余户公众非法吸收类似保证金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8,781,600.00元。后因某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原发包工程无法预期开工或完成,更为严重的是某公司就同一工程与多名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埋下了纠纷的隐患,又因某公司将吸收承建商的保证金用于清退前期融资本息和结算工程款,由此导致了保证金清退和工程结算纠纷连续爆发。截止湖南新时代恒信鉴定中心鉴定之日,某公司已退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383,000.00元,尚未清退的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7,398,600.00元。另外,因退还保证金或工程结算与某公司产生诉讼纠纷的案件,业经法院判决后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湘西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自2003年12月19日以来未批准任何公司、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2、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至2011年的存款、贷款年利率表,证实199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利率情况。 3、凤发改字(2007)90号文件,证实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凤凰影视文化基地”(巢凤园)一期项目于2007年9月27日向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并得到同意许可。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办理了其开发的“影视文化基地综合楼、艺术茶楼、朝凤宾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实2008年3-5月期间,某公司到凤凰县建设局、凤凰县城市规划局办理开发“影视文化基地综合楼、艺术茶楼、朝凤宾馆”项目的相关许可证件。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将其建设的“影视文化基地综合楼、艺术茶楼、朝凤宾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送凤凰县房产局备案。 7、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实某公司名下项目开发工程主要是土建和房屋装修工程。其中土建工程由吉首建安公司中标承建,而装修工程是通过招标形式联系了6、70家公司来报名,且约定都要求预交一定的报名费、押金、履行金、保证金。这些款项大多数是在2010年收的,但多数是2012年开工的,开工延迟最长时间有两年多。现在部分工程的保证金至今无钱退还。 8、证人周顺兴的证言、评审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0年8月22日,周顺兴向某公司交纳了伍万元的竞标金,参与某公司所开发的“乾龙大酒店”第二期工程的竞标。2010年9月3日,某公司要求其以厦门科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名义签订标的为1600.9418万元的“乾龙大酒店”第二期工程装修合同,同时要求交纳100万元的工程合同履约金。因担心受骗,其与合伙人欧述林于2010年9月8日与某公司签订14套商品房的购买合同,以“购房订金”形式向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同时于当日签订了“乾龙大酒店”第二期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含江边酒吧、KTV、中西餐厅、洗浴中心,文化艺术茶楼、足疗中心、贵宾房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为2010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按期开工,直至2012年12月27日才将原签订合同的部分装修工程(水艺边城洗浴中心)交其施工。因该工程的标的只有216.7万元,与原签订合同标的相差太远,周顺兴产生强烈不满。后经协商,某公司答应适当增加工程量,并保证工程利润在20%—25%的条件下,周顺兴才着手实际施工。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某公司未予结算工程款项,且尚欠95万元保证金未予退回。由此引发的纠纷至今尚未解决。 9、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实张林峰代表岳阳市景丰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茶楼、足浴、餐饮、KTV等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岳阳市景丰装饰有限公司自带300万元启动资金,采取包工不包料,利润300万元分6个月支付给施工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退回300万元启动资金。后经结算,据张林峰的债权申报:某公司尚欠张林峰工程款69.4万元和50万元的工程押金。 10、被告单位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委托书、收据、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议标投标评审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领条,证实2010年9月,某公司就其开发的“乾龙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北京江记装饰设计公司参与此次招标。在某公司通知中标后,北京江记装饰设计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乾龙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含江边酒吧、KTV、中西餐厅、洗浴中心,文化艺术茶楼、足疗中心、贵宾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为2010年11月8日,施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格暂定为11562488.82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另外约定施工方要向某公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0年9月29日,中标方向某支付保证金40万元。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不能开工,便于2012年12月21日与北京江记装饰设计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答应补偿9万元的损失。2012年8月9日,某公司退还北京江记装饰设计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但此后无钱继续退还保证金及补偿损失。为此,北京江记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专案组申报39万元(保证金30万元及补偿金9万元)的债权。 11、被告单位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证实怀化新天地装饰公司承包“乾龙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款(实际承包人蔡泽东),工程完工后,某公司未予结算工程款。为此,蔡泽东于2015年1月4日向专案组申报债权8212735.74元的工程款。 12、被告单位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委托书、收款收据、通知及致函、情况说明及进场施工通知函、议标投标评审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9月,某公司就其开发的“乾龙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公司参与此次招标。在某公司通知中标后,该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乾龙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含江边酒吧、KTV、中西餐厅、洗浴中心,文化艺术茶楼、足疗中心、贵宾房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为2010年11月28日,施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格1631.6898万元(不含文化艺术茶楼和六楼贵宾房)。另外约定施工方要向某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2010年9月30日,中标方向某支付保证金60万元。后某公司以“通知”、“致函”、“情况说明”、“进场施工通知函”、“承诺书”形式一再变更或顺延工程的开工时间,也不退还该公司的保证金。为此,该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将某公司诉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即解除原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某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工程违约金31600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13、康贵的证言(2018年补充卷)、被告单位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巢凤园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及领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吉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12月28日,康贵以湘西吉首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湘西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巢凤苑宾馆补充协议》,承包其开发的“巢凤园宾馆”建设工程。期间,康贵交纳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与某公司达成计息的协议,尔后康贵两次领取共计18万元的利息。某公司宾馆土建工程实际上没有经过招投标,只是邀标,且是在土建工程实际开工后补充一个形式上的招标过程。尔后,因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湘西吉首建筑安装公司将某公司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即某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2677905.33元及相应利息、退还质量保证金85224.78元及相应的利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14、民事起诉状、凤凰县乾龙大酒店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凤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包仲喜2010年1月28日签订承包某公司所开发“乾龙大酒店”项目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包仲喜进行装修100套客房、走廊,施工期限为5个月,补充约定包仲喜向某公司预付30万元保证金。包仲喜于2010年2月1日交纳30万元保证金。因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包仲喜工程款,导致包仲喜无法继续施工并于2011年4月下旬退出施工场地。为此,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将包仲喜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即某公司支付包仲喜714718元(包含未付工程款414718元和保证金30万)。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15、民事起诉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议标投标评审通知书、联系函及通知、现金缴款单及收款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证实通过招标,某公司将“乾龙大酒店”二期装饰工程发包给广东省东莞同弘建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含江边酒吧、KTV、中西餐厅、洗浴中心,文化艺术茶楼、足疗中心、贵宾房等(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为1560万元。同时还约定施工方要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2010年9月30日,中标方向某支付保证金60万元。因某公司一直未通知进场施工,为此,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终止合同履行,某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31590元,赔偿违约金74965.01元。 16、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凤凰县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承建某公司的凤凰影视文化基地一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凤凰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建人为胡云礼与陈先进、陈先卫。胡云礼与陈先进、陈先卫先期于2008年1月9日交纳了40万元工程信誉金。合同终止后,就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为此陈先进、陈先卫将某公司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后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即某公司退还陈先进、陈先卫工程信誉金40万元,工程款65221.46元,赔偿损失470000。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判决,陈先进、陈先卫申请执行。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17、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公司在工程发包期间向承包商收取报名费、保证金、履行金、押金共计人民币18,781,600.00元,尚未退还的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7,398,600.00元。 18、某公司关于“凤凰影视文化基地(巢凤园)一期项目土建工程”报备邀标材料,证明某公司以湘西州吉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对凤凰影视文化基地(巢凤园)一期项目土建工程采取邀标形式选定承建单位,并于2008年3月报备凤凰县建筑施工管理站。尔后,某公司向吉首市四建公司、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吉首市二建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结果选定了湘西吉首建安总公司作为凤凰影视文化基地(巢凤园)一期项目土建工程的承建单位。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以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售后返租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某公司为了弥补开发资金的不足,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8月15日)之后,便开始运作商品房销售问题。2008年12月2日某公司最先委托深圳全鑫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鑫怀化公司)代为销售其房产,2010年、2011年又分别委托湖南泊富恒嘉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和长沙市凯博房地产经纪公司负责销售(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为了推销房产和扩大公司业务,田某1同意在房产销售过程中采取“返租回购”的模式进行宣传运作,尔后其公司印制宣传材料,恒嘉公司、凯博公司又通过电视、媒体、网络、“推介会”、“答谢会”等载体对许诺购房户享有“购房总价9%的年回报,坐享15年独立产权/零风险”及“购房总价的100%或110%加值回购,坐享租金和升值,每年还送3000元酒店消费卷”等内容进行大势宣传。同时为了及时兑现返租协议,取得良好的销售效果,田某1从某公司挪用资金120万元与吴某1出资80万元于2010年11月17日共同注册登记成立一个没有独立的管理组织和独立的财务的“空壳”公司——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职责是与购买“闻松轩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商品房的客户签订租赁协议,形式上负责购房户的返租事宜,实则系某公司自行履行。 在某公司的精心筹划和宣传下,怀化、长沙、凤凰、吉首等地区的客户基于投资目的纷纷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与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签订了返租协议。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应在一年内为购房客户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但基于将来对所售房屋产权回收问题考虑,同时又因公司资金无法周转而将购房客户交来的备案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款项挪作他用之缘故,某公司售出的房屋除了前期为了宣传之用而办理部分房产证之外,没有对客户购买的房屋给予办理产权证。 截止2014年10月31日,某公司共销售了172套商品房(不包含银行假按揭的22户及王某某强制执行的14套),收受购房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6,229,445.60元,并为大多数购房户支付了返租租金总计人民币3,085,887.06元。某公司销售的172套房屋中,有66套实际办证,通过维权业主自行办理预售预告登记的有29套,未办证的有77套。实际办证房屋占总销售房屋的38.37%。某公司收取购房户的办证费总计2,200,479.48元,实际支付办证费321,857元,占收取办证费用的14.62%。某公司所吸得的款项除了退回部分融资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外,均用于支付项目开发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湘西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自2003年12月19日以来未批准任何公司、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2、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至2011年的存款、贷款年利率表,证实199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利率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成立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证实田某1、吴某1分别出资120万元、80万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田某1(执行董事兼经理)和吴某1(任监事)。2012年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1;2013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某,股东变更为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170万元)、田某1(20万元)、吴某1(10万元)。 4、凤发改字(2007)90号文件,证实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凤凰影视文化基地”(巢凤园)一期项目于2007年9月27日向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并得到同意许可。 5、开户许可证,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凤凰县支行于2009年3月3日同意某公司设立基本存款账户。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凤凰县房产局于2008年8月15日认定某公司开发的“闻松轩旅游度假村”项目的房产建筑面积17128.6㎡,占地面积4915㎡,具备预售条件,并颁发预售许可证。并注明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 7、资质证书,证实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月24日为某公司颁发资质证书,评定该公司具备四级资质等级,同时表明批准该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办理了其开发的“影视文化基地综合楼、艺术茶楼、朝凤宾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实2008年3-5月期间,某公司到凤凰县建设局、凤凰县城市规划局办理开发“影视文化基地综合楼、艺术茶楼、朝凤宾馆”项目的相关许可证件。 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将其建设的“影视文化基地综合楼、艺术茶楼、朝凤宾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送凤凰县房产局备案。 11、消防验收申请表,证实某公司于2013年5月份将其开发的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项目向消防单位申报消防验收。 12、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凤凰县国土局于2012年2月31日为某公司颁发凤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5)—1—②,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土地系国有出让,使用面积4049.9㎡ 13、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证实凤凰县房产局于2009年7月30日向某限公司颁发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xxxxxxxx号房产证,即该公司在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开发的宾馆,共有6陈,建筑面积为12607.97㎡,用途为商业和住房。 14、被告单位某公司开发的房产办证情况统计表,证实某公司在售房后,为购房者实际办证的情况。 15、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实某公司按“购房总价的9%返还租金,15年原价返购”模式进行销售“产权式酒店”房屋,并通过广告、网络、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宣传。同时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产权式酒店”房屋委托怀化全鑫、长沙恒嘉公司、长沙凯博三家公司加以销售。为了更好销售房屋,还在恒嘉公司举办过“答谢会”。客户购买房屋后就与“凤凰新时空酒店管理公司”(实质上与某公司是同一公司)签订返租协议,酒店虽然2012年11月才开始运营,但公司已提前支付了返租租金。售出的房屋,某公司应按协议为客户办理产权证或办理登记,但基于“产权回收”等相关问题的考虑,加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将客户所交的备案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和结算融资款,没有为售出房屋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16、证人张乔河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份,其看见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宣传,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将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房开发成酒店加以经营,租期为15年,前十年承诺返还9%的租金,后5年返还10%的租金,合同期满后承诺按该物业总金额的110%加以回购。经售房人介绍后,其于2012年3月8日与某公司签订购买120号房的合同,一次性付清房款及办证费,并与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签订返租合同。尔后其收到7个月的租金,每月912元,但某公司一直没有为其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备案登记,且被法院查封。 17、宣传资料,证实某公司曾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书面宣传其高利返租销售房屋的事实。 18、证人麻建根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7月27日,在田某1作出“所购买的商品房给予返租,前10年按9%返还租金,后5年返还10%租金,15年后如要求回购,可按该物业总价的100%回购”的承诺下,其便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宾馆131号)合同,同时与新时空大酒店签订返租合同,并一次性向吴某1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办证费用。购房时,酒店还在装修,直到2013年才开业,不过此时不是新时空大酒店而是“凤廷大酒店”。其得了1年多的租金,后来就停付了。 19、证人文运武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租赁合同书、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号更换协议、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支付返租租金的中国银行明细,证实其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8月13日在长沙市小天鹅宾馆与某公司签订购买609号、611号两套房屋的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购房时,某公司承诺返租,并于当天与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间房租赁合同。某公司自2012年1月份起按约定房屋总价的9%支付了13个月的租金。后来其通过律师到房产局查询,发现其购买的609、611房间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为此其通过先占有后找田某1将原来购买的房屋调换为104号、129号房屋,并再次自行交纳相关费用于2012年3月29日到凤凰县房产局办理调换的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 20、证人王炜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湖南泊富恒嘉策划有限公司与田某1的公司签订了房产代理销售合同,公司指定其任某公司房产销售的项目经理。其在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手机信息上做推销广告,面向长沙地区市民宣传:某公司销售房屋产权是真实的,并自愿返租,承诺每年按总房价的9%回报。另外,其要求田某1邀请凤凰县建行、房产、建设局的一些领导到场参加举办的推介会。由于成功举办推介会和答谢会,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其公司取得很好的业绩,销售了70套左右房屋,交易资金达两千万元左右,办理的房产证约有20-30本。尔后,某公司另请凯博公司代理推销房屋。 21、证人邓丹青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父亲邓国强从报纸看到某公司售房信息,便以其和邓国强的名义在长沙与某公司签订购买一套房号为242的房屋,并一次性付清房款及办证费用,且与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7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付,之后的一直没有付。 22、证人刘兴龙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更换协议、收条、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租赁合同书、收据,证实其首先是从三湘都市报知道某公司售楼消息,最后于2011年9月21日在长沙与某公司签订购买房号为602的房屋合同,并全额付清购房款及办证费用,且与与新时空大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向其支付30个月的租金,还欠18个月的租金共计39906元。某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证,其前后五次找到公司要求办证备案,但田某1和他儿子田某3一直推脱,当第五次要求时才发现房子被某公司抵押给银行,被几家法院查封了。尔后,通过协商,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将原来购买的602号房变更为324号房的协议,但某公司至今仍然没有为其办理任何手续。某公司推销房屋的广告不仅在三湘都市报做广告,同时还在长沙“小天鹅宾馆”摆放楼盘模具,悬挂巨大的广告横幅。听说原来还在长沙“新时空大酒店”举办一个房屋“推介会”,是委托恒嘉公司做的。 23、证人张利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妻子从潇湘晨报了解和恒嘉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当面宣传,得知购买某公司的房屋可以直接返租给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责任公司,每年按购房款的9%租金返租回报业主,租金逐月返还业主的,尔后又经实地考察,其于2011年2月26日在长沙新时空大酒店以其妻子姜宏的名义从某公司购买一套房号为333的房屋。当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及办证费用,并签订返租合同,尔后从2011年5月开始逐月返还1771元,先后返还了17个月,但从2012年12月就没有收到租金了,于是就去查看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发现还没有备案,之后又被法院查封。 24、证人方芳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号更换协议、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租赁合同书、支付返租租金的银行明细,证实经某公司组织实地考察和参加某公司在长沙新时空大酒店召开现场销售会,她于2011年1月12日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返租合同,并一次性支付25万元左右购房款及办证费。当时签订合同是对方承诺返租,每年按9%返还租金,15年后不愿意再租的可以退还25万元本金,尔后其从2012年开始领取了9个月,每月1785元。后来发现某公司将其购买的309号房抵押给银行,便于2012年7月16日更换成425号房,并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预告登记。 25、证人李春明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返租租金的银行明细,证实因田某1欠其18万元的广告费,无钱支付,便约定用他的广告费冲抵购房款21万元。其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购买1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但没有预告登记、没有办理产权证。购房时田某1答应进行返租,每年9%返还租金,从2012年5月开始,其陆续收到9个月的租金。 26、证人吴和平的证言,证实其从报纸和网络上看见某公司打的“产权式酒店”售房广告后,于2010年12月25日在长沙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房号为523、524两套房子,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及办证费用,同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从2011年5月起支付每套房每月1839.69元的租金。但某公司至今没有为其办理房产证,且听说其房子被拿到银行办理贷款抵押,之后又被法院查封。 27、证人任建军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返租租金的银行账号明细、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租赁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上半年,某公司找到湖南盛世广告商贸公司为其做房产销售的宣传广告,当时由任建军负责在潇湘晨报上进行宣传。后因某公司无钱支付广告费,经协商,任建军以某公司所欠的广告费为基数于2011年5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购买“宾馆搂”617号房屋,同时与凤凰新时空大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月租每月为1675元。其从2011年6月起领取了18个月的租金。至于房产证,田某1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办理,2013年3、4月份经查询发现617号房屋已被抵押贷款,现在被法院查封。 28、证人朱丽金、明淑琴的证言,证实其从报纸上获知某公司售房和售后返租的信息,又通过参加推介会并实地考察,于2010年12月份以其儿子朱明名义在长沙与某公司签订购买一套房号为507的房屋,且当场还签订了返租合同。2011年春节前,其应邀参加该公司在长沙新时空大酒店举办推介会,并在会上领取了房产证。其于2011年5月份开始领取租金,按总房价的9%领取了22个月的租金。 29、证人龚铁钢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在长沙的电视台和报纸上看到某公司在长沙“小天鹅”大酒店设立售楼部卖房,所售房屋还可以返租。其与妻子黄阳会于2011年9月18日就购买了337号房,并通过转账交付房款和办证费用。房屋购买后,某公司返了3个月的租金就不再返了。后经查询,该房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于是就找到田某1协调,最后该房登记在其爱人“黄阳会”的名下。 30、证人徐佳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父亲获知某公司售房及返租的信息后,便决定为其和其哥哥各购买一套作为投资使用。经实地考察,其于2010年12月14日在长沙新时空大酒店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当时其购买539号房,徐波购买411号房,并一次性支付房款及办证费。尔后,他们还被邀请参加一个“答谢会”,其房产证是在会上发放的。 31、证人李年存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在湖南潇湘晨报看到凤凰朝公司销售房子的广告后,便于2011年12月23日购买了318号房屋,通过转账交付238467元(含其他办证费用)。购房几天后,其被邀请参加了售房人在长沙新时空大酒店举行一个“答谢会”。其办理该房的备案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冻结,由此其找到田某1协调,当时田某1答应将房屋调换为“535号”,但后来仍然没有落实调换承诺。 32、证人吕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经其介绍,其姐吕文娟购买347号房,并一次性缴付购房款。但某公司一直没有为该房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备案,而是被开发商用于银行贷款抵押。 33、商品房买卖合同、凤凰城潜龙居旅游度假公寓委托合同,证实舒莉于2009年9月9日与某公司签订购买房号为142、143号房合同,首付为57048元,按揭130000元。并于当日委托某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代租,整体管理。并约定前10年,某公司按购买房屋的总价款的9.3%向舒莉缴纳每年租金。后5年,按10%向舒莉缴纳每年租金。同时约定:十五年期限届满后,发展商承诺可以按原价回购该房。 34、证人谢恩龙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妻子曾美华于2009年9月通过全鑫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购买250号房合同,首付款只交了37050元。尔后与某公司签订返租协议,并办理按揭贷款。 35、证人贺海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09年7、8月份直接到某公司购买217号房,首付款为48416元。尔后与某公司签订返租协议,并办理按揭贷款。 36、证人向君艳的证言、收款收据(第16卷171),证实其于2009年通过全鑫公司到某公司购买350号房,首付款为38335元。尔后与某公司签订返租协议,并办理按揭贷款。 37、证人李慧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09年8月份通过全鑫公司到某公司购买348号房,首付38880元和办证费7529.6元。同时,与某公司签订一个返租协议,并办理了按揭贷款。 38、证人段松霖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09年10月份以其男朋友满益湘的名义通过全鑫公司到某公司购买533号房,本应交首付53343元,因全鑫公司让利只交了48888元。尔后,与某公司签订返租协议,并参加面签办理按揭贷款。 39、宣传资料,证实某公司对其运作的高利返租销售房屋模式通过网络、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40、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公司在销售其商品房过程中向160多人收取购房款总计36,229,445.6元,收取办证费用共计2,200,479.48元,321,857.00元,占收取办证费用的14.62%。出售房产总计172套,办证66套,办证率为38.37%;支付返租172套房屋的租金3,085,887.06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某公司为了清退前期融资本金和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2009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田某1找到前期融资户文某1、吴某3、谢东英、田某4、胡春荣、文某2等人帮忙到银行办理虚假按揭贷款。其行为方式为:首先由某公司从账面上借钱给上述人员作为购房的首付款,然后上述人员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接着某公司凭借虚假购房合同和虚假购房人提供的身份资料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凤凰分理处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下拨后,虚假购房人再将形式上购买的房子退回某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吴某3于2009年9月6日向某公司虚假购买了536房、537房,总价331030.00元,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231000.00元; 文某2于2009年9月24日向某公司虚假购买了227房、228房,总价292020.00元,首付8802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204000.00元; 胡春荣于2009年9月10日向某公司虚假购买了329房、329房,总价281820.00元,首付84820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197000.00元; 谢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某公司虚假购买了337房、总价140910.00元,首付42910.00元,并于2009年9月13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98000.00元; 文某1于2009年9月25日向某公司虚假购买了235房、236房,总价292020.00元,首付88020.00元,并于2009年9月25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204000.00元; 田某4于2009年9月23日向某公司虚假购买了336房,总价140910.00元,首付4291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98000.00元; 某公司通过上述六人虚假购买其所开发10套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凤凰分理处办理按揭贷款,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32,000.00元,截止司法审计之日尚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75,172.50元未予归还。某公司将虚假按揭所得的款项用于清退前期融资的本金和支付工程建设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实某公司因资金断链,无法退回部分先期融资户的融资本金,被告人田某1代表公司与先期的融资户吴某3、文某1、文某2、胡春荣、田某4、谢某某等人协商利用虚假购房办理按揭贷款以便清退上述人员的融资本金。征得上述人员同意后,其便安排公司人员张安武利用虚假材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 2、证人张安武的证言,证实其在田某1的指示下,为先期融资户吴某3、文某1、文某2、胡春荣、田某4、谢某某等人共办理了100万元左右的按揭贷款的事实。 3、证人吴某3的证言、欠条、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实其与田某1系亲戚关系,经田某3邀请于2007年3月到某公司上班。之后,其从同学那里借款到某公司融资,但公司支付6个月利息之后,就无钱支付利息和退回本金。2009年9月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安武代表公司与其协商,要求以其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基于公司拖欠融资本金未予清退之原因,其便同意。后由张安武拿其的手续去办理两套房的按揭贷款,但实际上其购房是虚假的,公司是以其名义去办理231000元的按揭贷款。 6、证人文某2的证言、退房协议书、欠条、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xxxxxxx7号),证实吉首融资事件爆发后,田某1公司便无钱退还其融资款。田某1要求用其几个亲戚的名字办理购房手续,然后再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到账后,要退钱可以退钱,要房子可以拿房子。之后,其与公司签订2套房子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刚好是公司尚欠其的融资款项十几万元,但为了平账,其给公司打了张欠条,公司又给其出具首付款的收据,尔后由张安武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总额为204000元。类似这种情况,还有其弟弟文某1、其姨父田某4。2011年底,其从某公司拿回十几万元的本金,并与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将房子退回给公司。 10、欠条、收据,证实胡春荣于2009年9月10日向某公司出具购买328、329号房的首付款为84820元的欠条,同日公司为其出具收到同额首付款的收据。 11、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实胡春荣在与某公司协商之后,于2009年9月10日虚假购买某公司328、329号两套商品房。尔后与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凤凰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按揭贷款197000元。 1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0x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欠条、收据,证实融资户谢某某在与某公司协商之后,于2009年9月13日虚假购买某公司337号商品房。尔后与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凤凰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按揭贷款98000元。 14、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欠条、收据,证实融资户文某1在与某公司协商之后,于2009年9月25日虚假购买某公司235、236号两套商品房。后与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凤凰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按揭贷款204000元。 15、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房产证(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xxx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欠条、收据,证实融资户田某4在与某公司协商之后,于2009年9月23日虚假购买某公司336号商品房。后与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凤凰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按揭贷款98000元。 16、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3、文某2、胡春荣、谢某某、文某1、田某4虚假购房办理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32,000.00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总计人民币775,172.5元。 17、证人文燕的证言,证实其与文某2、文某1等人都在某公司融资,当时是3分息。为了退回融资本金,其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为了平账,田某1要求先给公司打首付款的欠条,同时公司也出具首付款的收据。提交了相关材料后,由公司人员张安武前去办理按揭贷款。当时其和文某1各签订了两套房子的购买合同,其实大家不要房子,只要求某公司退还其融资款。 18、证人杨子华的证言,证实她曾以其爱人名字田某4在某公司融资7万元,三分息。吉首集资爆发后,因担心钱收不回来,于是就要求田某1退钱。田某1表态说以她们的名字到公司办购房手续,再到银行去办按揭就退她们的钱。之后是她爱人到办理购房及按揭贷款手续。办好后,公司退回她的钱,同时她把房子也退给了公司。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吴某1作为财务管理人员参与某苑公司非发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1与被告人田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在田某1的安排下,吴某1进入某公司担任财务部的负责人,同时管理公司所有的印章(即行政印章、财务印章、法人印章)。当时某公司主要开展“产权式”酒店房屋装修及销售“产权式”酒店房屋等业务,期间,某公司非法吸收众多工程承建商的大额保证金和购房户的房款,吴某1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参与对吸收资金的管理。之后,为了更好推销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便以某公司吸收客户的购房资金,吴某1又和田某1共同出资(田某1从某公司抽出120万,吴某1出资80万)于2010年11月注册成立“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1,吴某1担任监事,后来为了便于田某1贷款,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吴某1。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形式上与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公司,但因其没有资产和独立的财务,实质上同属于某公司。之后,因两家公司出现了诉讼纠纷,其名下的财务账号均被法院冻结,自此吴某1便将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两个公司作为资金流转收支之用,大量非法吸收资金流经吴某1该银行账户。经公安侦察机关对被告单位的相关财务票据的统计,被告人吴某1经手或者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清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利息金额总计456.0498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1经手或者转存进入其银行卡收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669.8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湘西银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自2003年12月19日以来未批准任何公司、个人吸收公众存款。 2、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至2011年的存款、贷款年利率表,证实199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利率情况。 3、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1于2012年3月8日以收款人身份在某公司为购房人张乔河出具房款及办证费的收据上签字,即吴某1参与某公司的财务管理。吴某1作为经手人在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为袁梦、杨思谦、周常平出具收款9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 4、支付文运武返租租金的银行明细,证实某公司通过吴某1的银行账号4次转账支付文运武的返租租金。 5、支付李春明返租租金的银行明细,证实某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通过吴某1的银行账号7次转账支付李春明的返租租金。 6、支付任建军返租租金的银行账号明细,证实某公司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8日,通过吴某1的银行账号11次转账支付任建军的返租租金。 7、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10月21日所做记账凭证中的“会计科目”栏上均体现吴某1保管公司资金(系往来资金、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8、吴某1经手资金统计表(退集资款付利息、购房款即返还返租款、其他),证明经公安侦察机关对被告单位的相关财务票据的统计,被告人吴某1经手或者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清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利息金额总计人民币456.04988万元,被告人吴某1经手或者转存进入其银行卡收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669.8355万元。 9、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某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停了,胡风竹他们也不再管财务上的事,而是由吴某1代表公司直接管理的,同时吴某1还管理公司的所有印章。为了更好推销房屋及履行返租协议,其与吴某1共同出资(田某1从某公司抽出120万元,吴某1出资50万元)于2010年11月注册成立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出任财务监事(总监)。后为了便于田某1贷款,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1,但公司仍然由其管理。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成立,但实质上与某公司系同一公司。后来,因发生诉讼纠纷,两个公司的账户均被冻结,自此两家公司的后面资金往来及流转全部通过吴某1私人建行账户。 10、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实大概2010年5月,由于某公司的印章管理混乱,田某1便叫其进入某公司管理印章,同时担任某公司财务部的负责人。尔后,公司的盖章使用都要通过她。其进入公司之后,公司正开展“酒店式产房屋”装修和在长沙销售房产,期间其也知道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曾向亲戚、朋友借过钱。2010年11,为了履行某公司向购房客户承诺的返租协议,其与田某1共同出资成立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什么资产,其实与某公司就是一家公司。该公司开始法定代表人是田某1,后来为方便田某1贷款就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她的名字。后来,因诉讼纠纷,某公司和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均被法院冻结,此时其便将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两个公司作为资金收支和流转之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公司在案发后的资产债务的审计情况 案发后,经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截止2014年10月31日某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86,953,936.83元,其中:流动资产80,736,163.75元,固定资产1,030,108.54元,长期待摊费用5,187,664.54元。与之对应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97,744,691.73元,其中:流动负债93,779,956.24元,长期负债3,964,735.49元。由于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受托鉴定时未将凤凰县某公司名下凤廷国际大酒店宾馆主楼及综合楼后一块面积2346.38㎡的空地纳入某公司的总资产进行鉴定。在案件诉讼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委托衡阳乐元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宗空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经评估,该宗空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76,700.00元。为此,某公司经司法鉴定、评估后,其所有者权益为-7914054.9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会计鉴定28号)和衡阳乐元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衡乐元〔2019〕(估)字第xxx号)加以证实,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8,969,845.6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同时其以虚构购房事实的方式骗取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032,000.00元,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案发前已清退部分融资本金和贷款本息,减少了融资参与人和银行的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系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骗取银行贷款中均起决定性作用,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鉴于其在案发前组织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公司清退部分融资本金和贷款本息,减少了融资参与人和银行的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作为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在明知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田某1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施予协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在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田某1的授意和安排之下施予协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在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未从中受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始时间认定。经查,依据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杨某1、邓英、杨某2、文燕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成立之时,由于缺少资金启动项目开发,三个股东才研究决定以公司项目部或公司本身的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公司的成立时间从工商注册层面上看是2008年5月19日,但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田某1、胡某某、杨某1共同出资买断某公司的前身公司(湘西自治州凤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并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注册成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时,就完全掌控了某公司的前身公司并实际对外进行了融资。为此,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7月20日。而公诉机关依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将某公司账内账外体现系2007年7月20日之前收取田景平、祁怀金、吴楚敏、石超、吴建绪、杨子华、文某1、韩宝玉、田华、袁仕翠、张福翠、杨长刚、周小波、吴某3、孙丽微、龙莲珍、周小波、张美玉、彭治文、赵先望、杨楚风、欧阳曙光、杨某1、李元清、田景桂、彭翠芝、张燕、吕文君28位自然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370,000.00元认定为某公司对外融资的款项,

本院认为不当。因为此时田某1、胡某某、杨某1尚未掌控某公司的前身公司,其也无法以公司和公司的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即使该款项系田某1、胡某某、杨某1共同收取尔后用于(仅账面体现)某公司的开支,但因缺少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以融资方式收取并实际用于某公司而不能认定为某公司对外融资的款项。为此,依据刑法的谦抑精神,即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应将此期间的所收款项认定为某公司对外融资的款项。 关于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分存款金额鉴定为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的认定。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吸收韩宝玉存款3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吸收石超存款5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吸收田华存款8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吸收文某1存款3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吸收吴建绪存款3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吸收杨子华存款3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3月9日吸收张翠福存款5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某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吸收张艳兰存款12万元,同日某公司又将该集资款退回集资户。经查,因上述8名集资户在融资的当天又撤回融资款项,虽然账面体现了资金的来往,但仅仅只是瞬间的流转,某公司未予实际吸收到该存款,为此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同时反映赵永志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人田某1银行卡转入242万元进行融资,经补充侦查核实,该笔款项系被告人田某1要求赵永志以空对空形式予以过账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资金。为此,该笔款项也不宜认定为某公司对外融资的款项。其次,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支付胡云礼融资利息18万元,因本案没有相关言辞证据证实某公司支付其融资利息,即使在陈先进、陈先卫、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某公司就承建凤凰影视文化基地一期工程纠纷一案中,也未涉及到某公司曾支付过胡云礼融资利息的相关内容。同时鉴定意见书反映了肖某2(辉)、李某2分别向被告人田某1银行账号转入20万元进行融资,因公安机关未向肖某2(辉)、李某2求证核实是否实际向某公司融资,加之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证实其不认识肖某2(辉)、李某2二人,亦证实二人从未与公司有过资金来往。为此,依据刑法的谦抑精神,即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宜将该款项认定为某公司对外融资的款项。其三,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集资户伍某1向某公司融资22万元,尚未退回本金11万元。经查,伍某2于2018年提交融资账本体现伍某1向某公司融资总额为16万元,同时伍某1的证言证实其融资本金已全部清退。为此,某公司吸收伍某1存款总额应予以核减,退回融资本金总额应予以增加。其四,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吸收王某某的融资款300万元、4.5万元、187.9万元。经查,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5日分别向田某2的银行卡转入各100万元。尔后又于12月8、24日分别转入各40万元。总计280万元。后来转退王某某13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00万元,实际到账只有267万元。其中4.5万元系将错误入账在账面对冲,可不予计算。而187.9万元系王某某房子销售款项需调出某公司财务账面,但怀化中院就回购36套房屋的纠纷判决中,体现某公司支付回购款327万元,由此可见某公司不存在吸收王某某的187.9万元存款。为此,某公司就吸收王某某存款本金及退回本金数额上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其五,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分别吸收文某120.4万元存款、吴某323.1万元存款、文某220.4万元存款,并分别支付利息3.771174万元、5.590149万元、3.772695万元。经查,上述款项系某公司以文某1、吴某3、文某2名义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所支付的利息系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的利息,并非某公司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支付的利息也不是融资利息。为此,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某公司向外融资的款项,支付的利息亦不宜认定为支付融资利息。其六、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吸收郑某1存款6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经查,田某1的供述、田某3的证言、郑某1的证言以及凤凰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均未体现某公司向郑某1支付过13万元的利息。为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公司支付郑某113万元的利息应认定为提前收取的砍头息,由此而论,某公司实际收到郑某1的借款只有47万元,且这样认定能与田某3于2016年9月28日12时作出证言相吻合,同时尔后经法院调解执行,某公司已将担保的5套房屋过户给郑某1和郑某2两人,折抵郑某1的借款加以清退。为此,某公司吸收郑某1的存款本金及清退的本金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其七,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吸收怀化全鑫公司存款20万元。经查,2009年5月18日收到怀化全鑫公司的“交房款”10万元、2009年6月4日收到全怀化鑫公司从项目部转入的10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应作为公司收入体现而不是借款。退回胡某某预支款20万元,支付瞿某某业务招待费6.341万元,该两笔款项也应该作为公司的正常支出,而不是作为集资本金加以退回。最后,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吸收朱某某存款50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吸收刘某某存款100万元、于2011年5月23日吸收贾某存款550万元、于2012年5—6月份期间吸收贵州湘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000万元。经查,(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银行转账票据等证据证实某公司吸收朱某某的存款为428.5万元,支付了融资利息为90.73万元,退回本金为200万元;某公司吸收刘某某存款为95万元,支付融资利息为10万元;某公司吸收贾某存款为475万元,支付利息为50万元,融资本金已清退完毕;某公司吸收贵州湘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为730万元。为此,某公司向上述大户和公司融资本金、支付利息及清退本金数额上应作出相应变更。 关于某公司向湘西自治州平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君和典当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800万元的性质认定。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6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的规定,典当行原基于《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具有金融机构的资格被取消,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管理。但根据国统字〔2011〕69号通知,典当行业的性质仍旧被归类为金融企业。同时依据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典当行可以从事典当活动,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湘西自治州平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向某公司借款50万元的经营业务,湖南君和典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24日就田某1持有某公司363.38万元的股权质押典当和田某3享有某公司所开发15套房屋的产权抵押典当分别向田某1、田某3借款300万元、500万元的经营业务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是一种合法正常业务。为此,某公司向两家典当公司借款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某公司仅向股东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社会公众,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性质只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成立,因198户融资户中的195户的融资款已在当时凤凰县政府发文要求下予以清退完毕,且政府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追究,基于此也不能再作犯罪处理。为此,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经查,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在未获得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情况下,通过宣传并许予利益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资秩序,便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中,某公司最初融资确实在三个股东的亲友(不是严格刑法意义上的亲友)中进行,但随着亲友的口口相传,或者田某1直接委托他人帮助公司对外融资,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1明知或应当明知某公司吸收资金信息必然向社会扩散但其仍就实施或予以放任,尔后某公司吸收资金信息也实际向社会扩散,某公司也实际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其二、虽然部分融资款业经民事诉讼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但本院对某公司整体融资行为的定性,不影响也不否定单笔款项(借款)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因为从某种层面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形成就是单纯民间借贷的量变到质变的演化结果。其三、被告单位提交凤办发(2008)32号文件也未对某公司非法集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即使认定了,但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行政部门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为此,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作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单位具备法定的售房资格,且履行了销售内容,是真实销售房屋的行为,其收取的购房款是合法交易的款项,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错误的。经查,某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8月15日)之后便开始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共售出172套房屋,但实际为购房户办理66套房产证,占售出房屋的38.37%,且大量客户因其购买房屋被某公司用于抵押银行贷款或被法院查封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明;售房时收取的各种办证费用总计人民币2,200,479.48元,但实际支出办证费用321,875.00元,占收取办证费用总额的14.62%。由此可见,某公司虽然获得售房的许可后大量售房,但其却不以售房为真实目的,因为其并没有在售后为购房业主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即使前期办理了部分房产证也仅作宣传之用,扩大销售效果。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售后返租模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便弥补公司开发所需的资金不足。同时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也印证某公司售后基于“产权回收”等相关问题不予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另外,某公司在售房过程中,通过电视、媒体、网络、“推介会”、“答谢会”等载体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作“返租回购”的售房模式,并许以“购房总价9%的年回报率、购房总价的100%或110%加值回购”等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高利回报,致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怀着投资的心理纷纷前来购房,尔后某公司并没有为绝大多数客户办理产权证,而是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及相关的办证费用于下一步的项目开发,支付返租租金和清退前期融资的本金,严重损害了购房户的利益。综上所述,某公司不以售房为目的,以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此,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作出“某公司是合法售房,合法收受购房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指控骗取银行贷款系包销公司(怀化全鑫公司)伙同他人所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某公司也在事发后将此事告知了银行和公安机关;同时银行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为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某公司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就骗取贷款罪而言,无论是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文文本,还是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进行考量,其既是结果犯,同时又是情节犯,简言之,即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构成要件之一,就构成了本罪。本案中,某公司采取虚构融资户吴某3、文某1、文某2、文某1、谢某某、田某4购买其开发的房屋的事实,尔后借此办理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凤凰县分理处基于对某公司虚构的办理按揭贷款材料产生错误认识而为其办理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032,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立案追诉。另言之,截止司法鉴定之日,某公司尚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7,5172.50元未予清退,虽然某公司有相应的房产作为贷款金额的抵押,但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某公司未予清偿的77,5172.50元就此演变成为银行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挽回唯有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或追偿才有可能得以实现。为此,无论是从结果要件或者情节要件,某公司骗取银行1,032,000.00元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及包销公司伙同他人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未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列,被告人田某1所提供的报案材料内容也能充分证实这一点。为此,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作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转入某公司的款项,系两个公司重组融资的款项,而非集资款项。经查,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是基于2012年4月22日达成的借款协议而向某公司借款730万元,虽然协议中有关于将借款转为入股本金进行公司重组的约定,但就完整内容而言,该约定系选择性的约定,即视某公司和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而定。根据2012年的年检报告,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经营不善,不仅没有盈利,反而亏损(2012年年末资产总额11942997.12元,年末负债总额11062419.53元),相对注册资金,2012年度已亏损了1119422.41元,公司所有者权益为880577.59元。在此情况,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不可能同意与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即使2013年8月21日,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的股东为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田某1、吴某1,变更法人代表为钟某某。但后来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注入资金,同时田某1的供述也证实了作为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也向其明确表示不搞资产重组,钟某某的证言也否认了贵州湘柏煤业贸易有限公司后来买断入股加入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为此,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1辩解认为,其虽然担任某公司的财务管理负责人,管理过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实际参与或介入公司的业务,也不知道某公司融资的事情。其将自己的私人账号提供给公司使用,仅属于一种单纯的借用关系,且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无犯罪动机可言。为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经查,被告人吴某1与田某1系夫妻关系。在田某1的安排之下,被告人吴某1于2010年5月进入某公司并担任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印章,同时还担任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务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某公司对外大量融资,被告人吴某1作为财务管理人员为某公司收受和管理融资款项。另外,吴某1还将自己的账号提供给某公司和凤凰县新时空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致使大量融资款项流经吴某1的银行账号。就被告人吴某1与被告人田某1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告人吴某1在某公司中所担任的职务性质而言,被告人吴某1知道或应当知道某公司对外进行非法融资的事实,但其仍为某公司收受和管理融资款项,同时还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某公司使用,而这些行为又系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此,被告人吴某1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辩护辩解认为,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在湖南里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依据的送检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了第二次鉴定,但得出的融资结论较湖南历程司法的要大得多。同时公安侦查机关委托衡阳乐元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一宗空地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结论过低。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作为指控依据的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值得怀疑,应不予认可。经查,凤凰县公安机关就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启动第二次鉴定,是因为第一次委托湖南里程司法鉴定所送检部分材料来源主体不符合规定。之后,凤凰县公安机关重新对原送检材料进行核查,对搜集材料部分不合法规定的主体加以变更,于2016年9月8日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启动第二次鉴定,并向鉴定中心移送经核查属实的全部材料。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凤凰县公安机关又依法将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予被告人。至于两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异,仅系鉴定人对送检材料的认识不同所致,但相比之下,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更能切合实际,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衡乐元〔2019〕(估)字第012号土地评估报告,是公诉机关在本案延期补充侦查阶段将本案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后由公安侦查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衡阳乐元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程序是合法的,且评估结论切合实际,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评估结论过低仅系个人意愿认识层面上的问题,同时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辩意见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凤凰县某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1,407,350.54元(已折抵退回本金共计人民币30,141,830.00元和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420,665.06元),均系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予集资参与人;骗取尚未退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75,172.50元(已折抵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56,827.50元),均系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凤凰县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绍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一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