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2民初2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得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2018年1月6日曹得乐、丁剑锋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丁剑锋返还承租的资产三零龙工铲车2台、竹排1个、分砂机2台、库房1间;3.判令丁剑锋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租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按每季度100,0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丁剑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曹得乐与丁剑锋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丁剑锋依约对百里镇耿家砂场租赁经营,曹得乐将耿家砂场全部资产交丁剑锋管理使用。丁剑锋每季度支付曹得乐租金100,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后续租金在每季度末支付。丁剑锋承租砂场后,即开展生产经营,但至今未向曹得乐支付租金。租金虽经曹得乐多次催要,但丁剑锋仍然拖欠,致使曹得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曹得乐的合法权益。现丁剑锋竟然将曹得乐所有的砂场机械设备隐匿或者撤离,砂场经营停顿。曹得乐向丁剑锋主张权利,丁剑锋态度蛮横,毫无诚意。为此,曹得乐依法诉讼,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丁剑锋辩称,1、曹得乐与丁剑锋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租赁协议,属于经营权转让协议,所谓的租金是以丁剑锋取得砂场80%股权为前提,但砂场系非法经营,故不存在股权转让,租赁无事实基础,曹得乐以此为基础提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2、丁剑锋已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撤销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综上,曹得乐的诉求应当驳回。 丁剑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丁剑锋、曹得乐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决曹得乐返还依合作协议收取的“股权转让款”7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730,000元付清时止;3.判决曹得乐赔偿丁剑锋因履行合作协议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曹得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经朱生标介绍,丁剑锋与曹得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曹得乐将其拥有的百里镇耿家砂场的80%股权份额转让给丁剑锋,转让金额为730,000元(含股权过户应缴纳的税费);曹得乐在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砂场股东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曹得乐将砂场所有的印章、审批文件、经营证照、相关协议、会计账本、收款收据、资产等经营所需物品交付丁剑锋。合作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丁剑锋通过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于2018年1月9日将730,000元支付给曹得乐,曹得乐出具了收条,但曹得乐未按约交付砂场的审批文件、经营执照等文件,也未将砂场经营权交付给丁剑锋,曹得乐仅在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允许丁剑锋零星出售了少量黄砂。2018年春节后,丁剑锋要求曹得乐履行合同,办理证照变更手续、移交经营权,但曹得乐以周边群众矛盾需要解决为由,一直未予办理。2018年1月9日,经曹得乐同意,丁剑锋出资460,000元将砂场内两台装载机(作价270,000元)置换两台新装载机。曹得乐提起诉讼后,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丁剑锋被迫将这两台装载机以510,000元的价格转让,直接损失220,000元。签订协议时,丁剑锋向中介人朱生标支付介绍费40,000元。协议签订后,曹得乐还以处理群众关系为由,收取丁剑锋50,000元,并要求丁剑锋购买了大量礼品。丁剑锋的直接损失在扣除曹得乐的装载机价款270,000元后,实际损失超过100,000元。经查,曹得乐的砂场无任何合法手续。丁剑锋认为,曹得乐的砂场本无任何合法手续,在签订协议时曹得乐却声称有手续,属于典型的欺诈,严重侵犯了丁剑锋的合法权益,丁剑锋有权申请撤销该合作协议,曹得乐应返还依该协议收取的730,000元转让款,并应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应赔偿丁剑锋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曹得乐对丁剑锋的反诉辩称,曹得乐与丁剑锋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民事协议,民事协议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丁剑锋已经取得了砂场的经营权,丁剑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经营砂场。丁剑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证据有争议: 1.曹得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曹得乐与丁剑锋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依据合作协议,丁剑锋应当每季度支付曹得乐100,000元,砂场实际属于曹得乐的财产已经被丁剑锋占有使用。丁剑锋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曹得乐仅以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来证明其主张,显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砂场没有实际交付,砂场实际控制人仍是曹得乐,曹得乐诉称的砂场财产除两台装载机被置换外,其他财产均未交付。 2.曹得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太湖县百里镇黄砂开采合同,证明耿家砂场的开采是得到太湖县百里镇砂石管理站的同意。丁剑锋请求法院对太湖县百里镇黄砂开采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曹得乐合法取得砂场的采砂权,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开采范围、深度按《河道采砂批准证》核定的范围、深度现场界定。曹得乐必须得到河道采砂批准证后才能采砂。 3.丁剑锋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两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7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曹得乐的两台装载机置换价格为270,000元,丁剑锋购买两台新装载机的价款合计为730,000元;丁剑锋购买两台装载机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安庆市伍佰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丁剑锋,后双方协议以购买的两台装载机作价510,000元抵付所欠款项,为此,丁剑锋因购买两台新装载机造成的损失为220,000元。曹得乐认为:曹得乐的两台装载机置换价格为270,000元是事实,丁剑锋购买的两台装载机价款是否为730,000元不清楚;两台新装载机是否转让、转让价款多少不清楚,两台新装载机即使转让也是丁剑锋的单方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丁剑锋自行承担。 4.丁剑锋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转款凭证三份、收条一份,证明曹得乐以协调群众关系为由收取丁剑锋50,000元,丁剑锋向中介人朱生标支付了40,000元,此为直接损失。曹得乐认为:收到丁剑锋5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曹得乐为了处理群众关系而收取的费用,而是砂场合作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曹得乐先行垫付的丁剑锋应负担的费用。无论收条真实与否,朱生标是否收到汪怀4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丁剑锋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收条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收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9日、12月20日本院先后到太湖县水利局、太湖县百里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太湖县水利局、太湖县百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太湖县水利局证明太湖县百里镇耿家砂场(曹得乐)2018年度未办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太湖县百里镇人民政府证明太湖县百里镇砂石管理站系太湖县百里镇设立,属该镇砂石管理单位;2018年1月2日,曹得乐与太湖县百里镇砂石管理站签订的太湖县百里镇黄砂开采合同属实。对上述调查内容,曹得乐、丁剑锋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调查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曹得乐、丁剑锋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月2日,曹得乐与太湖县百里镇砂石管理站(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太湖县百里镇黄砂开采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曹得乐在耿家余河河段东至百花园,南至棺材岩,西至余河河圩,北至曹嘴对面山范围内设立耿家砂场。开采范围、深度按《河道采砂批准证》核定的范围、深度现场界定。核定开采机械吸砂船零只,吸砂泵两台,铲车两台。曹得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范围、深度、开采方式等进行开采。新增开采设备须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砂场。本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曹得乐可优先争取2019年度本河道采砂权,如未取得2019年度河道采砂权,应将开采机械自行撤离河道,并恢复河道原状。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镇人民政府一份。 2018年1月6日,曹得乐与丁剑锋就上述砂场(百里镇耿家砂场)经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砂场基本情况。砂场名称百里镇耿家砂场,砂场位置百里镇柳青村余家河,砂场现有资产三零龙工铲车(装载机)两台、3m×2.5m竹排一个、分砂机两台、库房一间。2.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丁剑锋向曹得乐购买砂场80%的股权份额,金额为730,000元(含股权过户应缴纳的税费)。待砂场股权过户至丁剑锋名下后10日内,丁剑锋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曹得乐。丁剑锋对砂场管理和运营具有决策权,曹得乐无权干涉。砂场经营不得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如有影响由丁剑锋负责。股权转让后,曹得乐将其持有的20%股权租赁给丁剑锋,曹得乐每年收取丁剑锋租金400,000元,丁剑锋每季度支付曹得乐租金100,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后续租金在每季度末支付。扣除支付曹得乐每年400,000元,砂场经营所得全部收入归丁剑锋所有。3.合作期限。本协议期限为长期。双方应全力维护合作关系持续稳定,非经对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否则退出方应承担另一方的全部损失。4.义务约定。曹得乐保证砂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曹得乐保证转让给丁剑锋的股权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且具有完全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丁剑锋利益的瑕疵。曹得乐保证砂场所有资产不存在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丁剑锋利益的瑕疵。2018年12月30日前,曹得乐应办理完毕砂场股东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曹得乐保证砂场所有审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曹得乐将砂场所有的印章、审批文件、经营证照、相关协议、会计账簿、收款凭据、资产等经营所需的全部物品交付给丁剑锋。砂场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发生的债务及税费由曹得乐承担。未经丁剑锋事先书面同意,曹得乐不得将砂场资产进行处置,包括不得转让、不得用作担保、不得另与他人进行合作等,否则视为曹得乐违约。曹得乐保证没有第三方就砂场主张经营权和股权,否则视为曹得乐违约。除政府强制关停砂场外,其他原因导致砂场无法正常经营的,由双方共同解决。但如果发生第三人阻挠丁剑锋经营砂场、仅允许曹得乐经营的,曹得乐应将丁剑锋履行本协议已支付的费用以及投入到砂场的资金退还给丁剑锋。协议签订后,丁剑锋若需要购置机器设备的,购置费由丁剑锋承担,曹得乐不承担。丁剑锋购置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归丁剑锋。为了简化办理手续,双方应工商登记机关等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另行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仅供登记之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砂场经营中必要的应酬费用、机器设备的油费及耗材费由丁剑锋承担。5.特别约定。发生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形,经双方协议终止本协议的,砂场机器设备按以下约定分配,双方合作时间不满3年的,所分资产限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曹得乐分得20%,丁剑锋分得80%。丁剑锋自购的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双方合作时间满3年的,砂场所有的机器设备由双方分配,曹得乐分得20%,丁剑锋分得80%。若协议终止时砂场运营不足一个完整年度的,丁剑锋按砂场实际运营时间支付曹得乐租金,曹得乐不得要求丁剑锋支付全年的租金。6.其他。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丁剑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丁剑锋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曹得乐时生效。 2018年1月9日,曹得乐收到丁剑锋股权转让款730,000元。2018年1月9日,丁剑锋与安庆市伍佰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丁剑锋从甲方购买厦工装载机两台(整机编码分别为CXG00956VHOH00704、CXG00956PHOH00812),价款合计73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丁剑锋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台设备首付款50,000元,甲方在2018年1月18日左右成交第二台设备时,丁剑锋支付第二台首付款45,000元,加上置换的两台旧装载机的价款270,000元(曹得乐与甲方签订协议,曹得乐将上述砂场2016年的LG833N一台装载机及2017年的LG833N一台装载机作价270,000元转让给甲方),合计365,000元,余款丁剑锋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6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为了保证上述余款及时足额支付,汪怀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8年7月12日,因丁剑锋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余款,甲方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剑锋支付货款225,000元等,汪怀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8月23日,丁剑锋与甲方签订二手装载机转让协议,丁剑锋将其从甲方购买的上述两台装载机作价510,000元卖给甲方。 2018年2月15日丁剑锋通过汪怀的银行账户向曹得乐的妻子舒玲汇款30,000元、2018年4月1日丁剑锋通过汪怀的会计吴海霞微信向曹得乐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7日丁剑锋通过汪怀支付宝向曹得乐转账10,000元,合计50,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太湖县百里镇耿家砂场(曹得乐)2018年度未依法办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亦未办理任何设立登记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曹得乐、丁剑锋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太湖县百里镇耿家余河的采砂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即需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2018年,曹得乐并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却与丁剑锋签订合作协议,将百里镇耿家砂场转让、出租给丁剑锋经营。合作协议签订后,丁剑锋亦未办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曹得乐、丁剑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签订后,曹得乐已收取丁剑锋砂场股权转让款730,000元。曹得乐转让砂场两台旧装载机价款为270,000元,该款丁剑锋从安庆市伍佰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装载机时实际取得。曹得乐与丁剑锋各自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丁剑锋已实际取得曹得乐诉称的砂场其他财产。丁剑锋自行购置装载机,因不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下欠装载机价款,丁剑锋被安庆市伍佰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后自愿将购置的装载机作价510,000元予以处分,为此,丁剑锋所受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受的损失,对此,曹得乐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8年2月15日、4月1日、6月7日曹得乐先后三次收到丁剑锋款项合计50,000元,不论该款用途如何,可认定为丁剑锋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受的损失。因曹得乐明知砂场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仍与丁剑锋签订合同,对此无效合同,曹得乐具有主要过错,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于2018年1月6日就太湖县百里镇耿家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股权转让款7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装载机转让款270,000元。两款相减,余款4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 三、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损失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丁剑锋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称:怀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8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得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丁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检红
审 判 员 江 挺
人民陪审员 谢中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