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来有,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来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来有于2018年10月30日2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吉林市丰满区联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联化路与吉丰东路交汇处东侧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荆来有静脉血液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1.8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荆来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来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来有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荆来有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来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来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来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来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来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