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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0刑初20号

李瑞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强,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瑞强饮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驶入逆行,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瑞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43.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瑞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瑞强饮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驶入逆行,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瑞强血液乙醇含量为143.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证言、照片说明、被告人李瑞强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 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娟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