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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5行审15号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连其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连其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5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土地交易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798377236K。 法定代表人庄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连其聪,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其聪土地行政管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认定,被执行人连其聪于2013年8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泉港区前黄镇凤山村集体土地进行农村个人住宅建设。占地面积为189.2平方米,地类为基本农田面积180.5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8.7平方米,180.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四至为东至连细强宅、西至村路、南至空地、北至连木辉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18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泉港国土罚字[2018]第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面积180.5平方米;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作出泉港国土罚字[2018]第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连其聪。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泉港国土催字[2018]第60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已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作出的泉港国土罚字[2018]第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连其聪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已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已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作出的泉港国土罚字[2018]第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连其聪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已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文将

审判员  连青竹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东杰

书记员刘文芳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