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02民初490号
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于顺,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黄思连,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张茂开,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周巍,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曹辉,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陈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于顺、黄思连、张茂开、周巍、曹辉、陈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张志、周津卫、张军、刘澳、陈蒙龙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6,94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一行人持械到原告办公场所闹事。期间,被告方将原告临时雇请的安保人员张志、周津卫、张军、刘澳、陈蒙龙等人打伤。原告先行垫付了前述五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6,945.82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方与张志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将原告垫付的张志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受害人张志、周津卫、张军、刘澳、陈蒙龙等人的人身损害受偿权,属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权利与特定的人身,即受害人关联,依法不能转让给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行使,且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非被告方与张志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基于垫付了张志、周津卫、张军、刘澳、陈蒙龙等受害人部分医疗、护理等费用,而取得张志、周津卫、张军、刘澳、陈蒙龙等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受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讼争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福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守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宇堃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由明确的被告;(1)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