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98号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吉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哲,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文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哲、钟巍,被告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范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约19184064.4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5月20日和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荣成丽景馨城小区1-4#楼、9-10#楼、19-23#楼、13-14#楼住宅楼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竣工,被告已接收全部竣工工程并向业主交付房屋,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预付款和进度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垫资施工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生产经营无以为继。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荣成丽景馨城小区10#楼,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对该10#楼进行施工。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该10#楼的施工工程并入13#、14#楼工程项目中,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对10#楼进行施工。因此,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仅限于涉案小区9#楼,不包括10#楼。2、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工程款19184064.4元,与事实不符。涉及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4315405.2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付款39473655.6元、已供价值18098086.15元的工程材料,共计57571741.7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完成工程单体质量验收备案,应按工程结算价款的90%支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单体质量验收备案的,应按工程结算价款的70%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16797692.09元。3、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其该项诉请不成立,不应支持。被告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通过荣成市质量监督管理站验收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合计784467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应按照约定日期将涉案工程通过荣成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否则每逾期一天,原告均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给被告及房屋买受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被告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过荣成市质量监督管理站的质量验收的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1、被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办理取得施工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按时进场正常施工,直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即使原告违规进场施工完毕后,仍然因为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造成质量验收资料不全而直接导致无法质量验收。其中,9#、10#楼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实际取得施工开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13#、14#楼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然没有办理取得施工许可证,19#-23#楼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实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甲供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出现多次上访事件,原告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其中1#-4#楼被告已经于2012年9月30日实际占有使用,9#楼被告于2013年5月份实际占有使用,10#、13#、14#楼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实际占有使用,13#、14#、19#-23#楼被告于2013年2月份实际占有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荣成丽景馨城小区1#楼、2#楼、3#楼、4#楼、9#楼、10#楼、13#楼、14#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共计13栋楼进行施工。涉案1#楼、2#楼、3#楼、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中,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320天,合同价款约16037580.87元;在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价格方式确定,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2010年价目表及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定额工日,23.3条中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施工中如发生图纸以外、变更的工程量双方签证,材料价格双方签证后生效;工程款部分(26条)约定:开工前支付工程造价10%的预付款,日后按形象进度进行拨付,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包含甲供材),分拨方式:施工至±0.00开始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主体三层完成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三层至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装修工程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单体工程经荣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待结算审计定案,发票开具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据实签证结算;竣工结算(33条)部分约定,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指被告,下同)委托审计部门一次性审计定案;关于承包人(指原告,下同)违约的具体责任部分(35.2条)约定,承包人如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1000元,如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发包人,竣工日期以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承包人承担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质监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与荣成市建设局备案合同一致。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就上述1-4#楼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双方签订的荣成丽景馨城1#、2#、3#、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特做以下补充:1、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上述竣工日期是指工程通过荣成市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日期;2、议定工程结算方式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2010年价目表及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定额工日,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5%,模板周转次数为4次,根据工程预算规定计取劳保费后劳保费扣除,若发生工程排污费双方签证结算;3、议定工程款拨付,按形象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包含甲供材),分拨方式:施工至±0.00开始按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主体三层完成按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三层至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装修工程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单体工程经荣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待结算审计定案,发票开具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据实签证结算;4、承包人如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1000元,如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发包人,竣工日期以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5、双方议定部分工程款的拨付可以以房屋进行抵顶,何时抵顶时间另行议定,房屋抵顶具体价格以当时售楼处价格为准;本协议条款如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涉案9#、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备案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建筑面积部分为空白(备案合同中载明约591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5天,合同价款为5966460.5元,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在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条)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价格方式确定,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2010年价目表及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定额工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23.3条):施工中如发生图纸以外、变更的工程量双方签证,材料价格双方签证后生效。在工程款支付中(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备案合同中载有“工程类别确定为三类工程”的内容,无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开工前支付工程造价10%的预付款”的内容)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包含甲供材),分拨方式:施工至±0.00开始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主体三层完成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三层至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装修工程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单体工程经荣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备案合同中系85%),余款待结算审计定案,发票开具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据实签证结算。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35.2条)部分约定,承包人如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1000元(备案合同中系3000元),如承包人不能按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1000元(备案合同中系3000元)违约金给发包人,竣工日期以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承包人承担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质监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在补充条款(47条)第1项中载明“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全部为商品混凝土”(备案合同中无该条款内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中的其他主要内容与荣成市建设局备案合同一致。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就上述9#、10#楼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上述竣工日期是指工程通过荣成市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日期;2、议定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工程结算方式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10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2010年价目表及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定额工日,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5%,模板周转次数为4次,根据工程预算规定计取劳保费后劳保费扣除,若发生工程排污费双方签证结算;3……该补充协议中还对工程款拨付、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的奖励措施(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1000元,每拖延一天则支付给发包人违约金1000元)等其他进行了约定。涉案13#、1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持有的合同中订立时间为空白)中,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7294平米,计划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为空白(备案合同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6774231.1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73525元。在专用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条)部分约定,工程类别确定为三类工程,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包含甲供材),分拨方式:施工至±0.00开始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主体三层完成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三层至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单体工程经荣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0日内结算审计定案,发票开具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据实签证结算(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结算(14条)部分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关于承包人违约的责任部分(16.2.2条)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荣成市建设局备案合同一致。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原告签字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就上述13#、14#楼和10#楼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双方就乙方承揽甲方开发的荣成丽景馨城小区10#、13#、14#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承揽的工程概况,乙方承揽施工的工程内容为荣成丽景馨城项目10#、13#、14#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详细施工内容以图纸为准,其中甩项工程有地暖、门窗、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楼道粉刷、不锈钢护栏、太阳能),共计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
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是指工程通过荣成市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日期;
三、工程结算执行标准,工程款以工程竣工后的经双方及甲方方委托的中间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款结算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招投标时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和《山东省安装工程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及省市有关造价文件,工程类别按定额规定执行,甲供复合模板单价27.00元/平方米,模板周转次数为4次;土建、安装、装饰人工单价46元/工日,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3%(人工费、甲供材不下浮,防水工程按甲乙双方签订价格不下浮也不计取任何费用,只计取税金);材料单价:甲供材以甲乙双方财务转账单价为准,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按市场价格以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
四、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1、双方约定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总造价扣除甲供材及下浮让利后的70%,以甲方开发的荣成丽景馨城小区的房屋抵顶工程总造价扣除甲供材及下浮让利后的30%(本项所称总造价是指扣减甲方甩项造价之后的造价数额),2……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甲供材的核对及工程款结算等其他内容。涉案19-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中,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9700平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合同价款约48900000元;在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价格方式确定,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2010年价目表及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定额工日,23.3条中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施工中如发生图纸以外、变更的工程量双方签证,材料价格双方签证后生效;工程款支付部分(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类别确定为三类工程,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包含甲供材),分拨方式:施工至±0.00开始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主体三层完成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三层至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装修工程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预算造价的70%付款,单体工程经荣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余款待结算审计定案,发票开具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据实签证结算;竣工结算(33.7条)部分约定,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指被告,下同)委托审计部门一次性审计定案;关于承包人(指原告,下同)违约的具体责任部分(35.2条)约定,承包人如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3000元,如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发包人,竣工日期以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承包人承担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质监站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与荣成市建设局备案合同一致。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就上述19-23#楼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双方签订的荣成丽景馨城19#、20#、21#、22#、2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特做以下补充:1、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上述竣工日期是指工程通过荣成市质监部门的验收备案合格日期,议定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工程结算方式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2010年价目表及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为42元定额工日,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5%,模板周转次数为4次,根据工程预算规定计取劳保费后劳保费扣除,若发生工程排污费双方签证结算;2、议定工程款拨付,按形象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包含甲供材),分拨方式:施工至±0.00开始按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主体三层完成按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三层至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装修工程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预算总造价的70%付款,单体工程经荣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余款待结算审计定案,发票开具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据实签证结算;3、承包人如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5000元,如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通过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发包人,竣工日期以荣成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4、双方议定部分工程款的拨付可以以房屋进行抵顶,何时抵顶时间另行议定,房屋抵顶具体价格以当时售楼处价格为准;本协议条款如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楼房进行施工,其中1-4#楼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9月18日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备案,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外出售并有业主入住;9#、19-23#楼原告已经撤场,被告接收上述楼房并已经对外出售;除13#、14#楼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齐全。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10#、13#、14#楼安装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仍有人员在现场施工,原告则主张上述3栋楼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接收并对外出售。诉讼中,涉案19-23#楼均于2017年11月20日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备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求实工鉴字[2018]ZY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1、1-4#、9-10#、19-23#楼按备案合同鉴定造价为57725268.39元(含主材、水电费),其中争议鉴定造价为553869.04元(含主材、水电费);由于13#、14#楼备案合同计价条款约定不清,鉴定意见按补充协议计价条款执行,鉴定造价为6032367.07元(含主材、水电费),其中争议鉴定造价为18650元(含主材、水电费);2、按补充协议1-4#、9-10#、19-23#楼、13-14#楼鉴定造价为60996008.55元(含主材、水电费)。其中,1#楼造价为3688193.34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10446.81元;2#楼造价为3333215.78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9945.61元;3#楼造价为3627258.21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9780.09元,争议造价为178323.65元;4#楼造价为3454953.05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9834.39元,争议造价为77121.7元;9#楼造价为2819861.61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7581.63元,争议造价为111799.65元;10#楼造价为2694971.06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8914.29元;13#楼造价为3146081.44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10141.31元;14#楼造价为2886285.63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8508.68元;19#楼造价为8792264.75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33134.66元;20#楼造价为7924146.29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28509.13元;21#楼造价为9318652.14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28855.02元;22#楼造价为6804792.56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23594.58元;23#楼造价为4990556.17元,竣工清理按100%计取造价为16027.83元。鉴定意见中亦载明了各楼号的价格及争议项。该鉴定说明中载明:1、鉴定基准期为项目实施期;2、本报告仅负责对委托鉴定的范围及内容作出鉴定,未考虑其他方面的关联;3、双方对竣工清理程度有争议,故列入争议项处理,按备案合同造价为205274.04元,按补充协议造价为196169.29元;4、3#、4#、9#楼基础毛石混凝土超深签证、二次清槽人工费签证(签证编号003)、9#降水台班签证(签证编号)002,由于非原件,效力待定,故列入争议项处理,按备案合同造价为367245.00元,按补充协议造价为348724.1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主张应按备案合同采纳鉴定意见;被告对该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鉴定报告中按补充协议出具的意见,并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朱某按本院要求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被告的异议,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10#楼土建及安装按照备案合同的鉴定意见书人工费单价应为42元/工日,据此调减鉴定造价为48346.5元;依据10#、13#、14#楼补充协议,临时设施费费率调减造价为7599.56元,13#楼、14#楼由于备案合同对计价条款约定不清,所以依据备案合同的鉴定意见沿用补充协议相应条款,由此备案合同的鉴定意见书临时设施费费调减造价为5126.51元;水电费按照备案合同的鉴定意见中总费用为805378.47元(仅含材料费)(水费系107334.5元,电费系698043.79元);按照补充协议的鉴定意见中总费用为769866.67元(仅含材料费)(水费系102595.44元、电系667271.23元)(涉案小区水电造价情况详见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分别载明了涉案各楼号按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为依据鉴定的水、电造价)。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关于涉案工程水电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除涉案1#、2#楼的电费双方确认系29640元外,其他均有争议,被告有分包、甩项的项目,在涉案小区有其他楼盘,被告交纳的电费不单纯用于原告承包的项目;被告认可涉案小区有其他楼盘,根据结算确定该楼施工时具体用了多少度电,有部分已经开具收据,有部分没有开收据需等工程结算确定用电量后再进行转账或从结算款中扣除。关于水费,原告认可其没有缴纳水费,用的水是被告方提供;被告主张其找案外人在涉案小区钻井供施工中用水,没有向水务部门缴费。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原告主张1-4#楼、9#楼、19-23#楼被告已经接收上述楼房并已经对外出售,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且9#、10#楼、19-23#楼因被告将施工中的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等相关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分包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未提交资料,故无法进行竣工验收;13#、14#楼因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则主张其销售房屋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质量根据合同约定由建管部门进行验收备案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否则,涉案工程质量不能认定为合格。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约18324140元(不包含甲供材),被告则主张其已付工程款41010904.64元,甲供材20896669.23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数额,提交相应收付款单据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对涉案1#、2#楼被告共计付款4895989.54元(付款时间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没有异议;原告对涉案项目3#、4#、9#楼付款明细表(合计金额5940055.99元)中的十笔款项不予认可(2012年6月6日的工程款400200元、2012年7月的转付款(转甲供砼)132820元、2012年11月的工程款(转华纳)25298.19元、2011年1月3#蜂窝罚款2000元、2012年8月7日邹家转沙130200元、法院扣划款195528元、2013年12月17日的转付款29340元、2014年1月24日代付资料费18000元、2014年3月8日的代付检测费10820元、2014年3月9日电费51694.8元,上述合计金额995900.99元)。原告对19-23#楼付款明细表的8笔款项(2011年11月3日的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月5日的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的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1月15日的转义兴混凝土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的工程款44665元、2013年1月5日的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9月的转房22#106室559848元、2014年1月21日的转房19#408室668907元,以上合计3073420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涉案项目10#、13#、14#楼付款明细表(合计金额1537249.04元)中的2014年6月25日的工程款153340元主张在甲供材中重复计算,应该从付款金额中扣除,对该付款表中的其他款项未提异议;被告认可2014年6月25日的153340元在甲供材明细中已罗列,供货方发票已开具给原告,该付款明细表中的其他付款事项无误。除上述本院组织双方核对时,原告提出上述异议外,原告另提交关于涉案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涉案1#、2#楼,双方认可的付款合计4895989.54元,甲供材(指被告,以下所称甲方均指被告)合计1782647.75元,总计6678637.29元;关于涉案3#、4#、9#楼,双方认可的付款合计5690833.19元,甲供材合计2628507.05元,总计8319340.24元,同时列举了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关于涉案10#、13#、14#楼,双方认可的付款合计1383909.04元,甲供材合计2912697.51元,总计4296606.55元,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是2014年6月25日开具的木胶板发票金额为153340元,甲方在付款和甲供材两项重复罗列,应从付款中扣除;关于涉案19-23#楼,双方认可的付款合计19373420.24元,甲供材合计13323008.50元,总计32696428.74元,并载明了甲供材和付款情况说明等事项;经汇总,1、2#楼总计6678637.29元,3#、4#、9#楼总计8319340.24元,10#、13#、14#楼总计4296606.55元,19-23#楼总计金额34696428.74元,上述合计51991012.83元(经核算,实际应为53991012.82元)。针对上述付款数额的争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对上述争议事项认定如下:1、对3#、4#、9#楼付款明细表(合计金额5940055.99元)中的十笔争议款项(合计金额995900.99元),2012年6月6日的工程款400200元,有马承明签字出具的收据,收款项目中载明系甲供加气大块砖(收据编号0007080),2012年7月的转付款(转甲供砼)132820元,系指威海万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工程结算表,有马承东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日;2012年11月的工程款(转华纳)25298.19元,有三张供货单,分别载明了水暖管件等,有马承东签字,并标注有金城建筑,3、4、9、10号楼;2012年8月7日(实际是8月17日)邹家转沙130200元,有马承明签字的两张收据(一份编号0104461,金额为79800元,一份编号为0104462,金额为50400元);2014年1月24日代付资料费18000元,有马承东签字出具的收据(编号为2068104);2014年3月8日的代付检测费10820元,发票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上述款项中代付检测费10820元明确载明付款方应系原告,现由被告支付给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其他单据中均有马承明或马承东签字予以确认,且在其他原告认可的款项中,也有部分单据上有上述人员的签名,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应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法院扣划款195528元,系指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提取马承东、马承明到期债权款195528元,该款项实际系由被告支付给马承东、马承明,从上述相关付款凭证中,相关款项由马承东、马承明签字,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上述被告已付款合计912866.19元(717338.19元+195528元)。2011年1月3#蜂窝罚款2000元,只有被告的记账凭账,没有原告认可的相关凭证,该款项应不予认定;2013年12月17日的转付款29340元,仅有曲光昱(维修空调板)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3、4、9号楼维修空调板老马转账款29340元(没有马承东或马承明签字,亦没有原告盖章),该单据没有经原告确认,无法认定系被告已付工程款;2014年3月9日电费51694.8元,没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数额合计83034.8元。2、针对19-23#楼付款明细表,原告在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中,只认可8笔款项(合计3073420元),后又出具书面意见,认可19-23#楼付款合计16300000元,甲供材合计13323008.5元,总付款合计32696428.74元,但仍对8260737.57元的款项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单据:(1)2012年4月6日有许洪峰签字的19066.14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043702,事由工程款),(2)2012年8月9日有许洪峰签字的533000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043719,事由工程款(木材、以房抵顶);(3)2012年5月11日有许洪峰签字的30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0043703,事由工程款),转账支票上载明收款人系金城,单位主管许洪峰签字;(4)2012年4月15日有许洪峰签字的26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612428,事由工程款);(5)2012年5月24日有许洪峰签字的80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0043704,事由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上收款人金城,单位主管处许洪峰签字;(6)2012年6月6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两张(编号为0043712、0043713),各50万元,均有转账支票存根各50万,收款人金城,单位主管处许洪峰签字;(7)2012年5月30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100万元(收据编号0043707)转账支票存根100万,收款人金城,单位主管处许洪峰签字;(8)2012年6月13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50万元(收据编号0043715),转账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50万,收款人荣成金城建筑19-23#项目部,单位主管处许洪峰签字;(9)2012年5月24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90236元,事由处载明“工程款(电费)”;(10)2012年6月26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50万元,收据编号0043716,事由处载明“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19-23#项目部,用途工程款,会计处许洪峰签字;(11)2012年7月13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15万元,收据编号0043717,事由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金城-许”,单位主管处有许洪峰签字;(12)2012年8月8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据30万元,收据编号0043718,事由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金城”,用途系工程款,单位主管处许洪峰签字;(13)2012年8月16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据5万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43722,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金城-许”,金额为5万,用途系工程款,单位主管处空白;(14)2012年10月19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据20万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43726,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金城19-23#楼”,金额为20万元,用途系工程款,会计处许洪峰签字;(15)2012年11月8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据60万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13729,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金城-许”,金额为15万元,用途工程款,会计处许洪峰签字,建设银行2012年11月12日进账单45万(转账支票),收款人系许洪峰,出票人系被告;(16)2012年11月9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14660元,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载明“金城-许”,金额14660元,用途工程款,单位主管处有孟祥杰签字;(17)2012年12月20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30万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43731,建设银行2012年12月21日进账单30万(转账支票),收款人系许洪峰,出票人系被告,事由劳务费;(18)2012年11月2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60万元,事由工程款(万源),收据编号0043727;(19)2012年12月20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166000元,事由工程款(甲方代购水泥),收据编号0043732;(20)2013年3月14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款6000元,收料单中载明系水泥款;(21)2014年1月22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542699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04006,该款项实际系转房款;(21)2012年8月10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50万元,事由工程款(万源)应为混凝土;(22)2012年10月19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20万元,事由工程款,应为混凝土转账,有出具给万源的单据;(23)2012年11月8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103582.26元,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金城-许”,金额为103582.26元,用途工程款,单位主管会计处空白;(24)2013年5月31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62万,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43735,实际应为转房款(房款495514元,转账支票存根处收款人“金城-许”,金额为124486,用途工程款,单位主管会计处空白);(25)2013年6月28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485000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43736,实际应为转房款;(26)2013年9月3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585000元,收据编号0043739,事由工程款,实际应为转房款;(27)2013年8月22日有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440000元,收据编号0043737,事由工程款,实际应为转房款;(28)2013年9月3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585000元,事由工程款,实际应为转房款;(29)9月27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5万元,收据编号0043723,事由罚款;(30)(两张收据合计125301元)2014年1月26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7696元,收据编号0004011,事由工程款(电费)。2014年1月26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117605元,收据编号0004010,事由工程款(电费,截止2013年6月7日);(31)2014年1月29日有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23万元,收据编号0041589,项目工程款;(32)2014年1月22日有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417000元,收据编号0004007,事由工程款,实际应为转房款;(33)2012年5月30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396769.42元(系复印件,有许洪峰签字,并注明原单据作废),收据编号0043708,2012年5月30日由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86805.75元,收据编号0043709(系复印件,有许洪峰签字,并注明原单据作废);(34)2014年2月28日的代付检测费33141元,发票(复印件)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35)2014年4月9日的代付检测费7041元,发票(复印件)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36)2014年6月23日有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13000元,收据编号4620190,项目工程款(一期),实际系房屋漏水赔给买房人王丽;(37)2014年11月13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2540元,收款收据编号0041597,项目工程款(维修费),实际赔给购房人的;(38)2014年12月24日,由许洪峰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2000元,收据编号5756181,项目工程款(维修费),实际赔给购房人的;(39)涉案19-23号楼广安供砼明细表4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4日(金额为440660元)、2011年12月27日(金额为1898635元)、2012年5月29日(金额为2579865元),2012年12月14日(金额为301870元),均有许洪峰签字,并注明以实际收料单为准,也有相应的收料单,收料单背面均有许洪峰签字。上述合计5067340元。(40)2015年5月9日有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678356元,收据编号0531744,事由工程款,年月日空白收据有许洪峰签字的收款收据245万元整,事由工程款,该两笔应是转万源混凝土款,合计3128356元。上述收据合计总额20260737.57元,其中有1200万元原告已经开具收据,分别为2013年2月7日由许洪峰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公章的收据500万元,收据号0074556;2014年1月21日由许洪峰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公章的收据700万(先是由张健代许洪峰签字,后许洪峰、王茂泉签字),收据编号0074569。该1200万元系上述部分收款收据汇总后由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包含在其认可的16300000元中。在原告认可的1630万中,被告提交了相应的以下单据:1、2012年1月12日由曲荣坤、许洪峰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30万元,收据编号0084125,相应的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金城-许”,金额分别为5万、10万;2、2012年1月16日由曲荣坤、许洪峰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00万元,事由工程款,收据编号0084127,相应的有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金城,金额分别为30万、30万元,用途工程款,单位主管由许洪峰签字。另有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金城建筑公司、金城建筑”,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3、2012年9月27日,由曲荣坤、许洪峰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00万元,摘由记载工程款,收据编号00001441,相应的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金城-许”,金额100万元,用途工程款,单位主管由许洪峰签字;4、2013年1月10日曲荣坤、许洪峰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万元,收据编号0000193,摘由记载工程款,相应的有180万电子转账凭证,支付给许洪峰个人。针对原告不认可的款项,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应单据,与原告认可的款项中人员签名可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相应单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19-23#楼,被告已付款为27634157.81元(3073420.24元+16300000元+20260737.57元-12000000元)。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1#、2#楼被告共计付款4895989.54元;涉案项目3#、4#、9#楼被告共计付款5857021.19元(5940055.99元-83034.8元);涉案项目19-23#楼,被告已付款为27634157.81元;涉案项目10#、13#、14#楼付款,被告已付款为1383909.04元(1537249.04元-153340元)(该153340元被告认可已经罗列在甲供材中)。上述被告已付款数额合计39771077.58元(4895989.54元+5857021.19元+27634157.81元+1383909.04元)。关于甲供材,涉案1#、2#楼的甲供材有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共同盖章确认系1783514.54元;涉案19-23#楼的甲供材,由原告工作人员许洪峰及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盖章确认系13296070.90元;关于3#、4#、9#楼的甲供材,被告主张系3018500.71元,原告主张双方对甲供材中的2628507.05元无争议,有争议的389993.66元(钢材83.973吨×4644.28元)元,原告主张该钢材都转到19-23楼的工程使用,应从甲供材中扣除。经审查,双方均认可的涉案19-23#楼的甲供材中无上述钢材数量,原告亦未提交其收到上述钢材后将其用于19-23楼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涉案3#、4#、9#楼的甲供材系3018500.71元;涉案10#、13#、14#楼的甲供材,原告主张系2612697.51元,被告主张系2798583.08元。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10#、13#、14#楼的甲供材进行核对,2018年12月19日双方对被告提交的涉案10#、13#、14#楼的甲供材的数量无异议,原告则主张该统计表中的材料价格不应考虑,对该甲供材统计表中的2933824.19元仍有异议。针对上述异议,本院组织双方继续核对10#、13#、14#楼的甲供材价格,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10#、13#、14#楼的甲供材为2933704.69元。综上,涉案工程甲供材合计21031790.84元(1783514.54元+13296070.90+3018500.71元+2933704.69元)。被告已付款含甲供材合计60802868.42元(39771077.58元+2103179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是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等又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造价、建设工期等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中与备案合同没有冲突的条款,系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因此,应根据以上原则采纳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涉案1-4#、9-10#、19-23#楼工程造价为57725268.39元(含主材、水电费),13#、14#楼工程造价为6032367.07元(含主材、水电费)。关于对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虽对竣工清理程度有争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有清理不到位的具体情形及依据,故本院认定竣工清理造价为205274.04元;3#、4#、9#楼基础毛石混凝土超深签证、二次清槽人工费签证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作为施工方,其对施工中涉及的工程量变更或增加负有举证责任,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签证复印件不予采信。该争议事项中的3#、4#、9#楼基础毛石混凝土超深签证、二次清槽人工费、9#降水台班签证造价367245元不应列入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内。针对鉴定意见中双方争议的水电费,因双方就涉案项目的电费已经列入已付款中的争议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此已经予以审核认定,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予以重新核定。至于涉案项目的水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的用水系由被告打井提供,原告并未负担涉案项目的水费,根据鉴定机构情况说明中的意见,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的水费107334.5元(按备案合同)应予以扣减。10#楼按备案合同的鉴定意见人工费应为42元/工日,相应调减鉴定造价为48346.5元。涉案10#、13#、14#楼的临时设施费,在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中,原告认可由双方各承担50%,根据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上述临时设施费的鉴定费应按备案合同调减造价5126.51元。综上,涉案13栋楼工程造价合计63802101.99元(57725268.39元+6032367.07元+205274.04元-107334.5元-48346.5元-5126.51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保修义务,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但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保修期应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13栋楼中,1-4#楼已经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至此已满二年的保修期限,其他楼号未满二年的质保期,故除涉案1-4楼不应预留5%的质保金外,涉案工程9#楼、10#楼、13#楼、14#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应预留5%的质保金为2470151.47元[(63802101.99-3688193.34元-10446.81元-3333215.78元-9945.61元-3627258.21元-9780.09元-178323.65元-3454953.05元-9834.39元-77121.7元)×5%],扣除上述9栋楼预留的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合计61331950.52元(63802101.99元-2470151.47元),被告已付款含甲供材合计60802868.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9082.1元(61331950.52元-60802868.42元)。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比例,但因双方对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系于本案诉讼中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后才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数额于本案诉讼中才确定,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逾期违约金7844676.6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涉案1-4#楼于2016年9月18日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备案,涉案19-23#楼均于2017年11月20日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备案。另有4栋楼尚未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备案,涉案工程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的,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和责任承担者。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虽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除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应技术资料外,还应提交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文件方可备案,而被告于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在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及时备案的唯一原因均系原告所致,其要求原告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9082.1元,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对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136904元,由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71元,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520元,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56元,反诉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威海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秀萍
审判员 万景周
审判员 金永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