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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民终7号

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4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A503。

法定代表人:郑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来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来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宝来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1、2014年7月29日《关于为医院PRK中心新购角膜板层刀协议(会议纪要)》约定的各方出资比例应为17万元。另说明: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是对2009年7月3日《合同书》的变更、补充,与宝来时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相关的条款应主要适用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2、双方约定的“欠款总额220万元”,该约定清楚、明确;在重新合作之前,该220万元双方已商定,即使没有双方的重新合作,该220万元也是明确存在的;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第八条是对220万元付款方式的约定,并约定“如本合同终止时,乙方(中心医院)尚未还清甲方欠款时,应在合同到期前将剩余欠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审判决将赔偿220万元附有重新合作这一条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3、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宝来时公司)单纯的以合同中的赔偿内容主张权利,而不提及重新合作的情况,并不符合本案实际。双方重新合作的最终结果是,非因被告(中心医院)的原因合同未履行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如前所述,赔偿内容与重新合作的内容是不可分离的,故合作终止赔偿也应终止(仅就以上合同条款而言)”,该认定有违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认定超范围。重新合作事宜与宝来时公司本案诉请,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均不一样,法律事实上无牵连,双方重新合作现已终止,其终止原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任一方可就重新合作事宜另案起诉解决,现原审判决径行认定“非因被告(中心医院)的原因合同未履行而终止”有失公允,其认定明显超范围。不论重新合作是否继续,都不影响宝来时公司实现赔偿款220万元的权利;即便将赔偿款置于重新合作的条款中,也应属于结算清理条款,重新合作终止,中心医院即应按约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宝来时公司。中心医院答辩称:中心医院与宝来时公司在2000年开始合作,合作干系应风险共担。2005年中心医院发生火灾,合作设备烧毁。为解决问题双方约定了新一轮合作,约定合作盈利款项首先支付宝来时公司220万元,这是约定的赔偿款全额,但前提是重新合作,并不是中心医院自己拿钱支付赔偿款项。在新的合作中由于宝来时公司违约,导致合作没有收益,并给中心医院造成巨大损失。因宝来时公司违约,合作无法继续,所以中心医院发函终止合作。2005年火灾造成损失是意外,中心医院赔款的前提是合作盈利,因宝来时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合作,所以中心医院不应给付赔偿款。宝来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心医院向宝来时公司支付赔偿款2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5日,宝来时公司与中心医院签订了《合同书一》及《合同书二》,约定宝来时公司投入准分子激光Scan-195全套设备及角膜刀等辅助设备、中心医院提供房屋及医护人员,合作开展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技术项目,合作期限以完成治疗7000只眼睛为合同终止期,合同对双方的分成比例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宝来时公司依约履行了投入Scan-195型准分子激光机及配套辅助设备的义务。2005年12月,中心医院发生火灾,致使宝来时公司投放的Scan-195型准分子激光机及配套辅助设备全部烧毁。至火灾发生时,未能完成7000只眼睛的治疗。2009年7月3日,宝来时公司(甲方)与中心医院(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主机(包括手术床)及配套辅助设备,总价值18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合作款50万元。由于2005年乙方发生火灾将甲方投放的一台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及辅助设备全部烧毁,现双方决定在原签合同因故未结束的基础上,在乙方重新建立技术合作中心开展眼科PRK和LASIK手术治疗,并将乙方收益分成款先作为赔偿甲方原被烧毁设备的款项用”,“当乙方将分成款支付甲方赔偿款累计金额达220万元结清后,分成款自然归乙方收益”。2011年12月26日,宝来时公司(甲方)、中心医院(乙方)、北京康复明科贸有限公司(丙方)(丙方为甲方的共同投资人,丙方通过甲方与乙方联系)三方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该月全部收益汇至甲方以作为还款,直至欠款总额220万元支付完毕时止,如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尚未还清甲方欠款时,应在合同到期前将剩余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此后,因宝来时公司投入的设备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宝来时公司(甲方)与中心医院(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关于为医院PRK中心新购角膜板层刀协议(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因原投入的角膜板层刀一台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为防止医疗事故纠纷,由乙方提出请求购买进口新角膜板层刀一台。经合同合作甲方、乙方协商同意购买一台新型法国MORIA角膜板层刀替代原配置的一台日本尼德克MK-2000型角膜板层刀”、“出资比例为:甲方承担总价一半即17万元,乙方承担总价一半17万元”等。该《关于为医院PRK中心新购角膜板层刀协议(会议纪要)》后,因宝来时公司一直未能交货,中心医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宝来时公司发出《关于终止PRK技术合作的函》,提出终止合同;2018年7月27日,宝来时公司书面回复同意与中心医院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宝来时公司主张中心医院赔偿220万元,依据的是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即“当乙方将分成款支付甲方赔偿款累计金额达220万元结清后,分成款自然归乙方收益”和“乙方将该月全部收益汇至甲方以作为还款,直至欠款总额220万元支付完毕时止,如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尚未还清甲方欠款时,应在合同到期前将剩余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以上合同条款主要含义为:一是双方合作重新建立技术合作中心;二是约定中心医院以合作分成款赔偿宝来时公司220万元。可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与重新合作是相联系的,即赔偿220万元是附有重新合作这一条件的。当然,没有重新合作,可能中心医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心医院承诺的赔偿数额220万元毕竟与重新合作联系到一起。因此,宝来时公司单纯的以合同中的赔偿内容主张权利,而不提及重新合作的情况,并不符合本案实际。双方重新合作的最终结果是非因中心医院的原因合同未履行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如前所述,赔偿内容与重新合作的内容是不可分离的,故合作终止,赔偿也应终止(仅就以上合同条款而言)。综上所述,宝来时公司以上述合同条款作为证据主张本案权利,不能成立,对宝来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来时公司可基于《合同书一》、《合同书二》的事实另案主张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宝来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由宝来时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宝来时公司及中心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2005年中心医院发生火灾,致使宝来时公司投放的Scan-195型准分子激光机及配套辅助设备全部烧毁,对该项事实本案诉争双方无异议;宝来时公司基于该项事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诉争双方对如何赔偿宝来时公司因火灾所受损失在案涉2009年7月3日《合同书》和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宝来时公司损失数额为220万元、给付方式为中心医院以合作项目盈利给付赔偿款。

三、2009年7月3日《合同书》系宝来时公司、中心医院的双方合同,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系宝来时公司、中心医院、北京康复明科贸有限公司的三方合同,两份合同的合作主体、合作方式等方面内容有所不同,但所涉中心医院对宝来时火灾损失的赔偿数额、给付方式的约定仍为一致。

四、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签订,2009年7月3日《合同书》即为终止,宝来时公司、中心医院应履行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五、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是三方合同,北京康复明科贸有限公司亦为合同当事人,虽然本案中宝来时公司、中心医院明示同意终止合同(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终止”的含义应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即解除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康复明科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事实,且该合同是否应当依法确认解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能够认定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已终止。

六、宝来时公司负有履行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的义务,在该合同未确认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宝来时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得赔偿款项;本案中宝来时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终止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提出中心医院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宝来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案涉2011年12月26日《技术合作合同》已终止不当、部分裁判理由存在瑕疵,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由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勇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路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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