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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13刑初55号

王文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文建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百利安内衣厂一楼仓库因内衣返工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引发口角,被害人黄某辱骂被告人王文建后用手抓伤被告人王文建的手臂,被告人王文建随手拿起一张椅子砸中被害人黄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文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文建亲属向被害人黄某赔礼道歉,赔偿其现金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杨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文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请求书,收据,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建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文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泽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