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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申46号

曹文杰、张劲帆与韩承庭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文杰;张劲帆;韩承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2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文杰,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劲帆,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承庭,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曹文杰、张劲帆因与被申请人韩承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文杰、张劲帆申请再审称,韩承庭为获利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向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朋尔公司)投资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17万元购买三个月固定收益产品,曹文杰只是帮韩承庭办理业务的经办人员,与韩承庭并无经济往来。韩承庭因朋尔公司不能兑现2015年11月20日到期的投资款,雇佣人员多次骚扰、胁迫曹文杰,涉案17万元欠条是在张劲帆为解救曹文杰被迫向韩承庭支付20万元后仍不能脱身、曹文杰、张劲帆受逼迫在塘桥派出所出具,曹文杰、张劲帆与韩承庭没有真实的经济往来。曹文杰已因在朋尔公司的工作被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受到有期徒刑2年的刑事判罚,韩承庭已向公安部门上报过投资损失,不应再向曹文杰讨要投资款。本案一审在曹文杰、张劲帆均未到场情况下所作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韩承庭称,他并非主动向朋尔公司投资,是受曹文杰欺骗才进行的投资,他投入的资金也未进入朋尔公司,而是被曹文杰拿去了,所以这是曹文杰的个人行为,曹文杰应向他返还投资。涉案17万元欠条是曹文杰、张劲帆在塘桥派出所出具,他并未胁迫,欠条的形成是合法的。他投资的钱款皆来源于女儿,也是来之不易的,要求曹文杰、张劲帆尽快归还,不同意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万元、17万元出借款虽系韩承庭与朋尔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款项,但在朋尔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情况下,曹文杰作为朋尔公司工作人员、张劲帆作为曹文杰的配偶,两人以家庭财产代为朋尔公司偿还韩承庭出借款20万元,以出具欠条形式,向韩承庭承诺支付17万元出借款,该代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以欠条明确的意思表示确定涉案17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曹文杰、张劲帆述称涉案17万元欠条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一审在诉讼中向曹文杰、张劲帆的户籍住址均进行过诉讼文书的邮寄送达,在送达不成又无两人确切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履行了诉讼通知义务。综上,曹文杰、张劲帆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文杰、张劲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 鸣

审判员 王泳雷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