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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行终374号

溧阳市晨光机械厂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志龙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溧阳市晨光机械厂;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4行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晨光机械厂,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集镇。 投资人陈仿。 委托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志龙,溧阳市人。 上诉人溧阳市晨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晨光机械厂)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朱志龙系晨光机械厂电焊工,2017年11月30日18时许,朱志龙驾驶摩托车下班行至苏2**省道平桥加油站处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27日,朱志龙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出入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等证据。溧阳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晨光机械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9日,晨光机械厂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上下班时间表、职工考勤记录表、姚某1出具的证人证言。晨光机械厂认为朱志龙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且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表示异议。2018年5月10日,就入院记录中“患者于1小时前饮酒后骑摩托车摔倒”的问题,溧阳人社局对朱志龙进行调查询问,朱志龙自称“我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在地半天才起来,起来后没有找到与我相撞的人,加上我觉得不要紧,所以我没有报警就回去了。到家后我吃晚饭时喝了点酒,之后我觉得不对,就到医院去,到了医院后医生问我怎么摔伤的,我说骑摩托车摔伤的,医生闻到我身上有酒味,问我是不是喝酒了,我说是,所以应该是医院误认为我是酒后骑车摔伤的。”溧阳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朱志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8]第049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晨光机械厂不服,于2018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还查明,庭审中,晨光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姚某1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交通事故另一受害方姚某2的儿子,姚某2受伤严重,双方约定由朱志龙向姚某2支付18000元赔偿款后,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作一次性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溧阳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各方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溧阳人社局对朱志龙、王和才的调查笔录及朱志龙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朱志龙于2017年11月30日下午下班后离开单位,后在王和才店中买米聊天,18时许在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志龙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晨光机械厂主张朱志龙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醉酒状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对于醉酒的认定,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对晨光机械厂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溧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晨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晨光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晨光机械厂上诉称,一、朱志龙的医院就诊病历中有“1小时前饮酒后骑摩托车摔倒”的明确记载,医生的病历记载直接关乎病人的诊疗,其真实性远高于朱志龙的个人陈述,而原审法院仅凭朱志龙有悖常理的口头辩解就判定该病历记载为误认错写没有依据。2、朱志龙因酒后驾车导致姚某2受伤,在朱志龙向姚某2支付18000元赔偿款后,二人约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该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由于交警部门接到的是姚某2的事后报警,无法还原现场,在查看了不清晰的监控录像后,于朱志龙和姚某2达成调解协议当天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朱志龙酒驾的记录,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不能作为朱志龙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依据。综上,不论是病历资料还是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过程,均疑点重重。人社部门和原审法院对于朱志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存在饮酒行为未调查清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朱志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溧公交字(2017)第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龙、姚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此事故事后报警,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朱志龙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行人姚某2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作为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朱志龙系晨光机械厂员工,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志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晨光机械厂上诉主张朱志龙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至少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事故责任不当,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晨光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结论被推翻,也无法证明朱志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本人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晨光机械厂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溧阳人社局在受理朱志龙的工伤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晨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晨光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翔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