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4民初2909号
原告(被告):王培兴,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原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0633970J。
负责人:唐贵德,该货运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宪,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培兴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柳州货运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劳人仲字[2018]第932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坤宏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程珍英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培兴及柳州货运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培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柳铁货运中心向王培兴支付2017年10月1日违法解除王培兴劳动关系赔偿金256,788元(4,076元/月×31.5个月×2倍)。 事实与理由:王培兴于1986年7月1日大学毕业,以国家分配方式开始工作,经历了由于工作调动或者单位合并分立变更名称等等过程,于2010年4月1日起与柳州宁铁物流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日起被宁铁物流划交被告处工作,该日起王培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连续计算,岗位为管理人员。2017年10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王培兴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培兴对此有不同看法和意见,产生劳动人事争议。2018年5月18日,王培兴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2018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日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王培兴认为在赔偿金的计算中,工资的标准和工作年限的认定是错误的。 相关事实:1.王培兴与柳州货运中心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货运中心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合同。王培兴1986年7月参加工作,在铁路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在柳州货运中心单位(铁路局)的工作年限共计31年;3.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日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4.王培兴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两年,与王培兴签订有《病休协议书》,明确了王培兴的“技能工资482元,岗位工资3,594元”,合计4,076元/月,这个也是王培兴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七条,柳州货运中心违法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关系,柳州货运中心应当向王培兴支付赔偿金:256,788元(4,076元/月×31.5个月×2倍)。 二、理由:1.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赔偿金的计算这一部分,采用的1,400元/月的标准,本人认为是不适用的。理由如下:(1)王培兴在病休期间获得的平均每月1056.6的生活补助,属于“疾病救济费”,而不是工资收入,不应当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参数,而应当使用4,076元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该条款明确地表述了计算赔偿金是以“工资的标准”来计算的,而不是生活补助金或者疾病救助费。在《病休协议书》里,明确了王培兴的“技能工资482元,岗位工资482元”,合计4,076元/月。因此,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当以4,076元为工资标准来进行计算。2.在仲裁裁决书第9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在计算赔偿金时,割断了2010年4月前后的工作年限(4月可能是笔误)。这一工作年限的切割,既不是柳州货运中心的主张,更不是王培兴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我不明白这个举证该由谁来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清楚表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和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这与本诉讼中出现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证据相一致。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汇总在一起寻找,也没有发现原单位有过经济补偿的证据或者任何相关的蛛丝马迹。对申请人的连续工作年限,在仲裁庭进行质证、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都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非常主观地切断申请人的连续的工作年限。这实在是奇怪。《实施条例》第十条中规定,“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到新单位工作。很显然,本诉讼的王培兴是原单位根据上级通知进行的划交,并不是本人原因,而是非本人原因;(2)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整个劳动仲裁过程中,双方都认可王培兴在柳州货运中心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且明确是31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单位已经向王培兴支付过经济补偿,凭空认定王培兴已经得到原单位的经济补偿,是荒唐的,无中生有的。因此,用《实施条例》第十条来割断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①在柳州货运中心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里,很清晰明确地证明了王培兴“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31年”。②在由宁铁物流划交柳州货运中心处工作的命令(通知)中,很清晰明确地表述了“其在铁路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涵盖了王培兴在铁路企业全部的工作年限,包括了2010年10月前的工作年限。③编号为394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④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培兴在铁路企业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连续计算”;⑤王培兴和柳州货运中心(个人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记录是连续的,不曾间断;医保参保凭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也表明没有中断的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支持王培兴的31年连续工作年限,并未主张切断申请人的连续工作年限。主张2010年4月前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的是仲裁员(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那就应该由仲裁员(委)举证2010年4月前王培兴已经享受过相关解除经济补偿,举证王培兴被安排到铁路局属下其他单位工作,是劳动者本人原因——这显然太荒诞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柳州货运中心答辩称,柳州货运中心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合同合法,我方无需向王培兴支付赔偿金。 柳州货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柳州货运中心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王培兴支付赔偿金;2.判决王培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王培兴原系柳州货运中心的员工,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因病休假。在病休期满后,无故不到工作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柳州货运中心多次催促仍不悔改。柳州货运中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王培兴于2018年5月18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柳州货运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经济赔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裁决,以柳州货运中心在王培兴病休期满后,未能按王培兴原工作岗位为王培兴提供工作条件、变更工作岗位未与王培兴协商一致为由,认定王培兴的不到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柳州货运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王培兴支付赔偿金。柳州货运中心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是:
一、王培兴病休期满后,根本就没有到过单位报到上班,他如何得知柳州货运中心未能按王培兴原丁作岗位为王培兴提供工作条件?王培兴在仲裁审理期间,对病假期满后为何未去上班的解释是在等单位的上班通知,这显然是在狡辩。员工在假期结束后主动到单位报到上班,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王培兴如此狡辩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却反过来证明了这样的事实:王培兴当时并不知道变更工作岗位一事,因而王培兴旷工不上班也不是因为“柳州货运中心未能按王培兴原工作岗位为王培兴提供工作条件、变更工作岗位未与王培兴协商一致”。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变更工作岗位与王培兴旷工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二、裁决书认定柳州货运中心变更王培兴的工作岗位未与王培兴协商一致,违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而认定柳州货运中心对此应担责,这也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柳州货运中心自2017年6月30日王培兴病假期满后,一直在等王培兴前来单位与其磋商此事。而王培兴当时处于失联状态,根本就无法协商。柳州货运中心一直等到7月10日才作出人事通知,又因为无法联系上王培兴,无奈只能将通知文件通过王培兴妻子签收送达。这足以证明裁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柳州货运中心认为,王培兴自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旷工而不上班,也不说明任何理由,这在任何一个企业都是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任何一个企业也不可能容忍这样的行为。柳州货运中心因此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合同,完全合理合法,根本不应该支付赔偿金。我方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王培兴答辩称,柳铁货运中心的诉请无依据,我的答辩意见与我的诉讼请求一致。 王培兴、柳州货运中心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柳州货运中心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双方均认可王培兴于1986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0年4月1日起与柳州宁铁物流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日起被柳州宁铁物流划交柳州货运中心处工作并于该日起与柳州货运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连续计算,王培兴岗位为管理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王培兴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3,594元+技能工资48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王培兴病休。病休结束后王培兴未再向柳州货运中心提供劳动,病休期间王培兴应发数额为:2015年7至8月1,517.6元、9月1,539.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1,528.4元、8月708.4元、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1,408.8元。2017年10月1日柳州货运中心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柳州货运中心解除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存在分歧,各执一词。2015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2018年5月18日,王培兴以柳州货运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王培兴与柳州货运中心198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货运中心向王培兴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2,660元;3.柳州货运中心向王培兴支付198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7,095元。 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8]第932号仲裁裁决书:
一、确认申请人王培兴与被申请人柳州货运中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王培兴要求被申请人柳州货运中心加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1年,不予支持。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柳州货运中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培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
四、对申请人王培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培兴与柳州货运中心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王培兴及柳州货运中心对于双方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柳州货运中心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王培兴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要求柳州货运中心加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2,660元、未支持其要求柳州货运中心支付198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7,095元的请求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柳州货运中心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其工龄年限应当为31年,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076元。柳州货运中心认为其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王培兴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王培兴与柳州货运中心签订《病休协议书》一份,其上约定:根据王培兴实际参加工作年限29年和在南宁铁路局工作年限25年,柳州货运中心给予王培兴24个月的医疗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在病休期间,应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政纪国法及单位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单位要求必须参加的活动。离开住地外出时,应向单位请假。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应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到医疗机构进行医务鉴定的时限为收到柳州货运中心开具的鉴定证明书和医务鉴定申请书时起十个工作日内,逾期不将鉴定结果交回柳州货运中心的按旷工处理”。第八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柳州货运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其上写明“柳州货运中心与王培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14年10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本人于2017年7月10日起,连续旷工达到十五天及以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柳州货运中心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自2017年10月1日起解除其与柳州货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培兴在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柳州北货运营业所柳州北营业部学习货运业务员(货运)岗位工作。王培兴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31年。特此证明。”王培兴于2017年10月13日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王培兴认为自己的工作年限为31年,同时认为其中书写的2014年10月1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该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 柳州货运中心提交其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一份,其上写明“王培兴同志:根据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命令(通知)《关于王培兴任免的通知》(柳货人令[2017]210号),‘王培兴医疗期结束。根据《柳州货运中心岗位管理实施方案》(柳货劳[2016]74号)文件精神,任其为柳州北货运营业所太阳村营业部学习货运业务员(货运),免去其原任职务。局三区岗位工资6档3,711元、技能工资49档48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列支’。请于2017年7月10日前到柳州货运中心柳州北货运营业所报到上班。如逾期不到,根据《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规定》(柳货劳[2017]49号,将按旷工处理。根据《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宁铁劳卫[2015]112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达到十五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日及以上的’。特此告知。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2017年7月10日送达情况:送达人:戴素媛受送人:叶青证明人:周文英送达时间:2017年7月10日”。其中送达人、受送达人、证明人均为手写签名,其余内容为打印件。 柳州货运中心另提交其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一份,其上写明“王培兴同志:根据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命令(通知)《关于王培兴任免的通知》(柳货人令[2017]210号),‘王培兴医疗期结束。根据《柳州货运中心岗位管理实施方案》(柳货劳[2016]74号)文件精神,任其为柳州北货运营业所太阳村营业部学习货运业务员(货运),免去其原任职务。局三区岗位工资6档3,711元、技能工资49档48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列支’。2017年7月10日柳州货运中心告知书送达后,你未到柳州柳州北货运营业所太阳村营业部报到,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规定》(柳货劳[2017]49号),将按旷工处理。根据《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宁铁劳卫[2015]112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达到十五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日及以上的’。特此告知。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2017年8月10日送达情况:送达人:戴素媛受送人:叶青证明人:周文英送达时间:2017年8月10日”。其中送达人、受送达人、证明人均为手写签名,其余内容为打印件。 柳州货运中心提交柳北货运营业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报告》一份,其上写明“柳州货运中心:按照中心7月10日人事命令安排,我所职工王培兴任太阳村营业部学习货运员,分别6月20日至30日多次电话通知本人,但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截止至8月7日连续26个工作日,该同志一直未到我所和太阳村营业部报到、上岗。” 柳州货运中心提交关于重新印发《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重新印发《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的通知以及奖惩办法修订稿、修订内容表决计票结果报告单,证明办法已经过民主决议通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柳州货运中心申请本院调取王培兴出入境的有关材料,本院调取柳州市公安局中国公安信息网出入记录查询单一份,柳州货运中心说明其上显示王培兴于2017年4月30日出境至澳大利亚,后于2018年8月29日回国,期间完全联系不到王培兴,王培兴处于旷工的状态。王培兴认为出入境与旷工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需要回国上班可以马上回来,但柳州货运中心根本没有通知,除了电话通知联系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 在本案庭审中,王培兴认为其病休前已经不适合原工作,其曾找过原领导,口头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领导未同意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要求其主动辞职,同时病休协议书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和时限。柳州货运中心认为王培兴于2017年4月30日出境至澳大利亚,后于2018年8月29日回国,期间完全联系不到王培兴,在王培兴病休结束后,其未至单位报到上班,王培兴处于旷工的状态,由此依据已经过民主决议《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管理规定》、《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的规定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关系。王培兴主张上述两个规定未组织过学习,同时其可随时回国上班,但未见单位通知,其除了电话通知联系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柳州货运中心说明2017年7月10日的告知书已经由王培兴的妻子签收,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王培兴则主张该告知书是由其妻子叶青在2017年7月26日签收的,在签收当天通过微信拍照转发给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柳州货运中心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柳州货运中心无需向王培兴加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42,660元、无需向王培兴支付198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7,0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柳州货运中心解除与王培兴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王培兴及柳州货运中心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病休协议书,约定王培兴病休至2017年6月30日止,后柳州货运中心在2017年7月10日、8月10日两次向王培兴妻子送达告知书,告知王培兴病休结束后需到单位报到上班以及旷工的相关后果,直至2017年10月13日王培兴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上写明因王培兴自2017年7月10日连续旷工达15天及以上,经柳州货运中心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自2017年10月1日起解除王培兴与柳州货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培兴认为2014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非自己签名,但其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其与柳州货运中心自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培兴认为其已不适应原工作,同时提出应按病休协议书约定的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此柳州货运中心表示劳动鉴定需要劳动者本人在场,王培兴于2017年4月30日出境至澳大利亚,后于2018年8月29日回国,期间完全无法联系王培兴,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必须首先由劳动者本人提出,才能按照程序进行,现王培兴未能提交其已向柳州货运中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由此对王培兴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培兴称单位未通知其上班,其妻子在2017年7月26日才签收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已经写明通知其上班的内容,告知书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王培兴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书证不符,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现有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培兴主张单位未组织学习《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管理规定》及《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其对上述规定不知晓,但在其于2015年7月10日与柳州货运中心签订的病休协议书中,已经提到按《柳州货运中心考勤、假休、加班管理规定》执行,同时2017年7月10日的告知书中亦明确列明了旷工的后果,并将《南宁铁路局奖惩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旷工的惩处规定列明,王培兴辩称不知晓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培兴所说单位可通过除电话外的方式同其联系,王培兴作为单位职工,如有特殊事由不便通过一般认知的电话方式联系,应当将事由及其他联系方式告知单位,但王培兴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实际上王培兴已经知晓单位通知上班及旷工后果的告知书,却对单位的通知置之不理,病休结束后一直未回单位报到,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应认定为旷工的合法事由。综上所述,柳州货运中心解除其与王培兴的劳动合同合法,柳州货运中心无需向王培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培兴与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无需向王培兴加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无需向王培兴支付198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 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解除与王培兴的劳动合同合法,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货运中心无需向王培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王培兴已预交),由王培兴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潘 乐
书 记 员 黄璐瑶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