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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行初159号

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察(监察)
当事人
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324行初159号 原告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工业区XX街。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邱华萍,局长。 出庭负责人陶庆东。 委托代理人董伟俊。 委托代理人陈孝驰。 被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冯水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宇阳。 委托代理人金旺华。 原告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于同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15号转收到由李XX用微信发送的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温市监稽强字(2018)XXX号、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单、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一第XXX号共三份。据原告了解,温州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冷库201号,属瑞安市XX冷食经营部李XX向温州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租用,其中又存放多家经营者货物。并非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的冷库,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工业区XX街50号,并自有营业门面房五间及1000立方冷库,2017年12月15日因冷库制冷系统出现重大故障,于是经李XX介绍将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货品转移到温州市XXXX物流有限公司冷库201号属于瑞安市XX冷食经营部李XX的冷库内,约定存放费用每平方米每月28元。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15日至今没有销过XXXXXX脆棒雪糕产品。XX经典XXX雪糕是瑞安市XX冷食经营部李XX的合伙人姐姐李XX以瑞安市XX冷食经营部李XX名义向XX公司台州地区经销商温岭市XXXX冷食批发部、业务人员赵XX联系XX正宗经销商购买的商品,销售是瑞安市XX冷食经营部李XX负责分销。此销售XXXXXX脆棒雪糕业务均与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无关,纯属瑞安市XX冷食品经营部李XX的行为。被告一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致使主体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法定代表人姜XX并不知情本案全部事实,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二在复议答复书最后部分称“原告虽然称被告一主体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说法也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维持被告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温市监稽强字﹝2018﹞XXX号);

二、依法撤销被告二作出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26(2018)XX号);

三、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一实施扣押原告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判令被告二重新作出涉案答复;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审理中,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XX年1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瓯海区人民法院跨区域审理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及刑事案件”等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属于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瓯海区人民法院跨区域审理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及刑事案件,而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主体分别是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事实也发生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综上,本案应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文泽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