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1513号
原告:李晓辉,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马良波,男,1976年7月8号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院****。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马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的5万元本金及诉后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口头约定使用期2年且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马良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辉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马良波,借款时间2015年4月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满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