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0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龙,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住阳城县。2018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抓庆,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阳城县。2012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6月18日因妨害公务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宽向,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住阳城县。2018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郎晋兵,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阳城晋煤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阳城县。2018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小雷,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租住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2018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原建东,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晋城市迪士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晋城市,租住晋城市龙凤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02室。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龙等人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8)晋052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家龙、樊抓庆、郎晋兵、张小雷、原建东等人在被告人樊宽向位于阳城县滨河小区新房吃饭喝酒后,先后到县城东海岸酒店天籁休闲餐吧C12包间唱歌娱乐。当日17时24分,被告人郎晋兵因醉酒在餐吧B03包间地上小便,被路过包间门口的餐吧经理陕光明看到,陕进到包间内对郎予以规劝,郎不听规劝被陕拽出包间致郎跌倒,郎起来后两人互相撕拽。被告人樊宽向听说郎晋兵与餐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便来到大厅为郎争理,后撕拽陕光明,并用手击打陕面部。此时,张小雷等人也到场劝架。期间,被告人陈家龙在陕光明身上踢踹。东海岸酒店总经理原某2闻讯到场后,被告人樊宽向先对原某2推打,原用拳头予以还击打在樊宽向面部,接着被告人樊宽向、郎晋兵共同追着对原某2进行殴打,致原衣服被撕、眼镜损坏、身体受伤。在场人员将樊宽向、郎晋兵拉开后,樊宽向再次追打原某2,追打中将餐吧大厅货架上的部分物品推倒在地。经在场人员规劝,被告人陈家龙、樊宽向、郎晋兵等人返往C12包间。17时41分许,原某2与东海岸酒店员工王某1、王某2、杜某、张某2等人欲推门进入C12包间,包间内的人顶住门不让进入。当原某2等人将包间门推开一道缝之机,站在前面的张某2闪了进去,后包间门又被顶住。张某2进到包间后遭到被告人陈家龙、樊抓庆、樊宽向的殴打,致其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后双方在互相推、顶门过程中,被告人陈家龙通过门缝向外乱扔了几个啤酒瓶,啤酒瓶砸在王某1的头部致其受伤,飞溅的啤酒瓶碎片致原某2右手、王某2左手受伤。杜某乘包间门被推开之机去拉被群殴的张某2时,被被告人陈家龙拿啤酒瓶将其头部和右手砸伤。在此期间双方均报警要求处理。当日17时56分,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刘某1受该局指派率辅警张某3、王某3等人到东海岸天籁休闲餐吧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刘某1在现场制止事态及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陈家龙不听民警口头制止,手持啤酒瓶边辱骂民警边冲向民警。现场民警依法使用警用催泪瓦斯予以制止并退出包间。后被告人樊抓庆从包间冲出挥舞拳头对民警刘某1胸部予以击打。处警队员在制止樊抓庆过程期间,被告人陈家龙先后从包间冲出并持啤酒瓶在处警队员张某3、王某3的头部各砸了一下。在场警力在控制被告人陈家龙期间,被告人樊宽向、张小雷、原建东对处警民警和队员进行撕拽,阻止警方控制陈家龙。民警刘某1、张某3将被告人陈家龙控制至C12包间后,被告人张小雷、郎晋兵、樊宽向、原建东等人堵在包间门口,采用撕拽警方衣服、用身体阻挡等方式阻止其余警力进入包间,致使现场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后经支援警力到场,警方于当晚18时25分将现场完全控制并予以处置。经现场清点,发现C12包间内部分财物被损。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杜某、原某2、王某1和王某2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陕光明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辅警张某3、王某3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民警刘某1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点歌屏、话筒价值1259元。2018年4月9日,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刘某1、辅警王某3、张某3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陈家龙等六人已分别向其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三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4月10日阳城县东海岸快捷酒店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陈家龙等六人已对该歌厅损失进行了赔偿,该酒店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当日,该酒店员工张某2、王某2、原某2、杜某、王某1、陕光明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陈家龙等六人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均一致同意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杨某1、王某4、杨某2、张某4、李某1、张某5、任某、张某6、赵某、仝某、成某、王某5、张某7、李某2、刘某2、崔某、原某3、王某6、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原某2、陕光明、张某2、王某2、王某1、杜某、刘某1、王某3、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陈家龙、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张小雷、原建东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龙、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逞强耍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家龙、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张小雷、原建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家龙、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家龙等六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郎晋兵、张小雷、原建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家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樊抓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樊宽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郎晋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小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原向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诉人陈家龙上诉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平日一贯表现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所列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原审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龙与原审被告人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逞强耍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家龙及原审被告人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张小雷、原建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家龙,原审被告人樊抓庆、樊宽向、郎晋兵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家龙及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已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亦对上诉人陈家龙及其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上诉人陈家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家龙及其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霍敏翔
审判员 王恩锁
审判员 刘 鹏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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