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吉0721民初6136号

刘辉与魏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魏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6136号

原告:刘辉,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魏学亮,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原告刘辉与被告魏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学亮偿还借款331400元,并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魏喜龙、魏学亮运输化肥缺少资金,向刘辉借款3314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分,还款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魏喜龙、魏学亮索要此款数十次,魏喜龙、魏学亮均推托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学亮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魏喜龙、魏学亮向刘辉借款2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3分,魏喜龙、魏学亮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给刘辉出具331400元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后,魏喜龙、魏学亮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枚、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魏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魏学亮向刘辉借款,有刘辉提交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享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刘辉有权主张由魏学亮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魏学亮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刘辉陈述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利息为41400元,故魏学亮应当偿还刘辉借款本金29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学亮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1400元。在庭审中,刘辉陈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魏喜龙、魏学亮按年利率2.5分支付利息,但刘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辉要求按年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魏学亮应当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3分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41400元,并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43分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魏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