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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02民初14437号

梁振财与韩殿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振财;韩殿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602民初14437号

原告:梁振财,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中庄村三组66号。

被告:韩殿斌,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二组25号。

原告梁振财诉被告韩殿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财及被告韩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殿斌支付工程款493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韩殿斌与梁振财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约定梁振财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韩殿斌位于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二组25号长25米、宽15米的砖混两层住宅楼一栋,每平方米造价275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7年11月工程修建完毕,韩殿斌已将修建好的房屋全部用于出租。经梁振财核算,工程总面积为712.8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6028元,其中韩殿斌先后支付146650元,剩余49378元一直推诿给付,梁振财遂提起诉讼。韩殿斌辩称,梁振财所述的其实际修建的房屋面积和工程总价款都属实。但房屋一楼有11扇门的上沿高过窗口上沿,两者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而且二层走廊的地板砖铺设南高北底。现韩殿斌要求梁振财修复门和地板砖后,付清其剩余工程款49378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韩殿斌与梁振财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约定梁振财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韩殿斌位于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二组25号长25米、宽15米的砖混两层住宅楼一栋,每平方米工程款275元,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开工首付20000元,基础修好后再付5000元,一层主体修好压板后再付5000元,二层压板修好后付5000元,一层抹完灰付5000元,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一次付清。2017年11月工程修建完毕后,梁振财将房屋交付给了韩殿斌。韩殿斌将房屋用于出租。梁振财修建工程面积为712.8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96028元,其中韩殿斌先后支付工程款146650元,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梁振财向韩殿斌催要下欠工程款,韩殿斌以梁振财所建房屋的门和地板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梁振财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庭审时告知韩殿斌,若对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申请鉴定评估,可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逾期韩殿斌未申请鉴定评估。庭审后,经韩殿斌申请,本院对梁振财所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房屋一楼存在门框和窗框上沿不在同一个水平线上等问题。现梁振财自愿放弃工程款14378元用于韩殿斌自行修复门窗等存在的问题,要求韩殿斌给付其剩余工程款35000元。

本院认为,梁振财与韩殿斌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因双方对施工的程序、所用材料的标准、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标准、结算验收等未能作出详尽的约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梁振财已将工程修建完毕并交付给韩殿斌出租使用,其要求韩殿斌给付剩余工程款49378元的诉讼请求,因梁振财修建房屋的总面积为712.83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9602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46650元,韩殿斌尚应支付梁振财工程款49378元。韩殿斌虽提出部分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接收工程并出租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韩殿斌关于梁振财所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修复后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梁振财所建房屋一楼存在门框和窗框不在同一个水平线上等问题,梁振财据此自愿放弃工程款14378元用于韩殿斌自行修复门窗等问题,其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应确定由韩殿斌支付梁振财工程款3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韩殿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梁振财工程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韩殿斌负担338元,梁振财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