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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刑终57号

张发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发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旺,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偃师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5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月11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豫03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发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7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发旺到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掘山岭十字路口北边奔跑吧网咖楼下,用自制锥子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网咖过道内的一辆欧派牌玛利亚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2465元。(2)2017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发旺到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金福源购物中心,用自制锥子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欧派牌新战威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2550元。(3)2017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发旺到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掘山岭十字路口北尚婴坊院内,用自制的锥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永盛牌大福战狼折叠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3060元。综上,被告人张发旺盗窃作案三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80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害人牛某、石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发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上诉人张发旺上诉称:刑讯逼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发旺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发旺称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承认监控视频截屏中的盗车人是其本人,张发旺虽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张发旺在侦查阶段对监控录像予以认可,该监控视频亦经张发旺亲属指认,监控视频中的盗车人确系张发旺本人,结合张发旺供述、庭审辩解、洛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发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结合犯罪数额、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发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