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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388号

叶巧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巧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巧宜,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巧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巧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0时0分,被告人叶巧宜醉酒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从南城区往石碣镇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电化大厦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叶巧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巧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巧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巧宜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巧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巧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叶巧宜判处一个月至一个月十日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叶巧宜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巧宜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巧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佳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