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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1739号

广州广大医院有限公司与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广大医院有限公司;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1739号原告广州广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40008500。

法定代表人:张嘉亮。委托代理人黄媛,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腾龙大厦1802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51990654。

法定代表人:张民。委托代理人林其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梦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广大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媛及被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其冲、谈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启动费1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网络推广外包合同》,委托被告为其进行网站推广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协助原告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在合同期内,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低于30万时,被告应在合同结束后10天内退还原告30万费用和全部有效对话奖金;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在30-59万时,被告应在合同结束之后10天内退还原告15万费用和有效对话奖金的一半;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在60万以上,则费用无需退还;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在75万以上,原告额外奖励3万元给被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个月项目启动费150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推广资料,但截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14个客户资源,且被告所提供的客户资源均不是潜在消费客户,也没有在原告处消费,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为0,故被告须退还原告项目启动费15万元。原告已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退还原告交付的项目启动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项目启动费,原告一开始就迟延支付项目启动费,存在违约行为,到合同中期,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另一半项目启动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所属行业推广成本比较大,影响被告后期的推广效果,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另行起诉追索另一半的项目启动费;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源跟进和业绩反馈存在很大问题,损害被告利益,网络推广不是立竿见影的,业绩的产生依赖原告后续跟进。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网络推广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实施网站推广外包服务项目,被告保证提供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服务内容,并指派专员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保证协助原告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在合同期限内,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低于30万时,被告应在合同结束后10天内退还原告30万费用和全部有效对话奖金;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在30-59万时,被告应在合同结束之后10天内退还原告15万费用和有效对话奖金的一半;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在60万以上,则费用无需退还;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在75万以上,原告额外奖励3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限四个月,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送报表之日起算;本合同总金额3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首付被告2个月项目启动费15万元,服务满55天后,原告再次支付第二笔费用15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项目启动费150000元,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变更原因导致汇款被退回,原告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付款成功。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网络推广外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实施网络推广外包服务后,没有为原告带来任何业绩;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其推广服务有无给原告带来业绩,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开财务报表。关于,案涉《网络推广外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中旬致电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8年2月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协商无果。双方对其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推广外包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网络推广外包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合同履行网络推广服务并协助原告完成业绩考核指标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履行了帮助原告推广业务并实现业绩指标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为原告带来业绩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带来超过30万元业绩指标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网络推广外包合同》约定:“当通过被告的推广渠道所产生的业绩低于30万时,被告应在合同结束后10天内退还原告30万费用和全部有效对话奖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项目服务费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大医院有限公司退还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专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纪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