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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执异11号

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智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智平;余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11号 案外人:余小贵,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马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70286706。

被执行人:余智平,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8181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小贵对本院查封余智平名下的位于铅山县英将乡英将村英将口的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小贵称,2013年3月,被执行人余智平在铅山县英将乡购买土地一宗,2015年已建好两层,于2018年2月领到土地证。2017年5月28日余智平将涉案房屋卖给余小贵夫妻,于当天签订合同,签合同时邀请了村书记余国胜,村主任袁新生,村民张武宗等人到场签字。2018年6月案外人将房款全部付清,并于当年9月通电入住。2018年2月将双方资料提交到乡政府办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成功,数月后通知需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办理,后由于乡领导多次换届,证件一直在办理中。案外人余小贵认为,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购买涉案房地产,已全部付清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且因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不是案外人的过错,故恳请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英将新区土地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铅山县不动产登记实地查看记录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法律责任具结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转帐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四份,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四份,铅山县英将乡英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铅山县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余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2作出(2017)浙1081民初15279号民事判决,责令余智平支付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4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8元,由余智平负担。因余智平未履行,温岭市恒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查封了涉案不动产。 另查明,案外人余小贵与刘利平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余智平、丰小春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余小贵和刘利平与被执行人余智平和丰小春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关于涉案不动产的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涉案不动产尚未进行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浙1081民初15279号、(2018)浙1081执8181号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不动产并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在无证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仍然购房,应当预测到购房的风险,因此造成的法律风险由案外人自行承担,本院依物权法规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小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