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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刑初219号

李远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辉,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远辉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二街3-1号金华悦商务公寓1411房内准备搬走自己的行李,后李远辉看到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在充电,李远辉遂将该台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李远辉在惠城区国商大厦旁的快迪便利店、惠城区河南岸汽车大市场附近的美宜佳商店内,用该手机以支付宝消费的形式共消费了2195元,后李远辉将该手机通过网络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辉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2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远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远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远辉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二街3-1号金华悦商务公寓1411房内准备搬走自己的行李,后李远辉看到被害人李某1的金色苹果7plus手机在充电,李远辉遂将该台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李远辉在惠城区国商大厦旁的快迪便利店、惠城区河南岸汽车大市场附近的美宜佳商店内,用该手机以支付宝消费的形式共消费了2195元,后李远辉将该手机通过网络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辉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2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远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赃物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219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