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朋飞,男,生于1979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朋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红梅、
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朋飞与王某1订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彭朋飞出租一辆无牌砼搅拌运输车给王某1使用,并根据合同雇佣了无驾驶资格的万某驾驶该无牌砼搅拌运输车从事运输作业。2017年12月8日下午,万某驾驶无牌砼搅拌运输车在叙永县分水镇分水村四社进行混凝土运输作业的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至公路下方,造成驾驶人万某、乘车人刘某1死亡,砼搅拌运输车受损的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朋飞及车辆驾驶人万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万某、刘某1进行尸表检验,二人死因符合外伤造成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朋飞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与万某、刘某1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万某亲属人民币9万元。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朋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自首,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朋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朋飞与王某1订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彭朋飞出租一辆无牌砼搅拌运输车给王某1使用,每车配备驾驶人员1名负责操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彭朋飞雇佣了无驾驶资格的万某驾驶该无牌砼搅拌运输车从事运输作业。2017年12月8日下午,万某驾驶无牌砼搅拌运输车在叙永县分水镇分水村四社进行混凝土运输作业的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至公路下方,造成驾驶人员万某、乘车人刘某1死亡,砼搅拌运输车受损的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朋飞及车辆驾驶人万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万某、刘某1进行尸表检验,二人死因符合外伤造成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彭朋飞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万某、刘某1的亲属已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万某的部分亲属对被告人彭朋飞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朋飞及车辆驾驶人万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核查证明。证实万某无驾驶砼搅拌运输车的资格及万某驾驶的砼搅拌运输车未注册登记。 5.死亡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万某、刘某1死因符合外伤造成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彭朋飞与王某1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彭朋飞出租砼搅拌运输车给王某1使用,每车配备驾驶人员1名负责操作,并承担驾驶员的工资和奖金。 7.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万某、刘某1的亲属已获得相应赔偿。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朋飞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9.谅解书。证实万某的父母对被告人彭朋飞的行为予以谅解。 10.证人王某1、刘某2、杨某、魏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彭朋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朋飞雇佣无砼搅拌运输车驾驶资格的万某驾驶该无牌砼搅拌运输车从事运输作业,万某于2017年12月8日下午驾驶无牌砼搅拌运输车在叙永县分水镇分水村四社进行混凝土运输作业的过程中车辆侧翻至公路下方,造成被害人万某、刘某1死亡,砼搅拌运输车受损的事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朋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雇佣无砼搅拌运输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砼搅拌运输车运输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朋飞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彭朋飞取得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朋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彭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朋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朋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文辉
人民陪审员 傅世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妍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