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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5刑初66号

唐向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向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中共预备党员,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向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向成酒后驾驶鄂A×××**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北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文华路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唐向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向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向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唐向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向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向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向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向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向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笑美

书记员冉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