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2406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李先章,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县苏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闫明,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李先章与被执行人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民终6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先章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明给付锯末子款3160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被执行人闫明向申请执行人李先章支付2500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来执行措施:
一、于同年8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先章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闫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二、于同年8月14日、2019年1月21日进行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闫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于同年8月17日、2019年1月22日进行了传统查控,在和龙市国土资源局、和龙市房产交易中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龙管理局、保险公司、和龙市光明街花园社区查询了被执行人闫明名下有无房产、土地、公积金、保险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闫明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四、于2019年1月21日将被执行人闫明纳入限制消费令,同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李先章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月28日本院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闫明出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金光日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光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