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22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亮,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455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博爱停车场院内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145500元。后因被告无款偿还该油款,于2016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如有违约按2%收取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原告未提交借款的交付凭证,且我出具的借条仅载明:“今借李某某、二人款项”,并未列明具体借谁多少钱。事实是二原告共同经营博爱停车场院内加油站,我在二原告开设的加油站加油,累计金额不足10万元。我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括三方约定的其他费用。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收到借条后一直承诺向我开具加油发票,但至今并未开具。原告所诉王某某与我妻子姓名不符。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丁某某书写内容为:“今借李某某二人人民币145500.00大写(壹拾肆万五仟伍佰元正)定于三个月之内还清,如有违约按2%的违约金收取经三方协商还款3713271989101****42016.1.10”的借条,用以证明丁某某加油欠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认可借条系其向二原告出具,但证明的内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加油欠款。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李某某共同经营一处加油站,丁某某因从事公路运输在该加油站加油。经2016年1月10日结算,丁某某欠、李某某加油款145500元,丁某某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双方当事人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如有违约按2%收取违约金。2.还款期限届满,丁某某未依约偿还。、李某某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丁某某抗辩属于买卖合同欠款。经庭审释明,、李某某同意按照丁某某加油欠款主张权利。3.丁某某抗辩加油,欠款累计不足10万元,、李某某起诉的金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4.、李某某立案时未提供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丁某某主张与其配偶姓名不符。庭审后,、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王小雪的身份信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或王小雪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共同经营加油站,被告丁某某加油欠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丁某某出具的金额明确的借条,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且被告丁某某认可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无证据证明借条上所载油款金额不实,故本院对其加油欠款14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某某未偿还加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油款14550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291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