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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602执恢228号之一

龚露华、李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露华;李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602执恢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龚露华,女,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李威,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龚露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李威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威发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威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龚露华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101410元,未执行10141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龚露华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龚露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樊中华

审 判 员  朱 玲

审 判 员  张 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左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