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军,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佳军与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天科技园,由被告人陈佳军接应,陈孝生在惠州市恒晔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型号:SY125-22B,车架号:LAEEYBC83G8Y0189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11元)盗走。得逞后,陈佳军获取陈某支付的人民币200元。9月26日中午,陈某将涉案摩托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佳军。破案后,提取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8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佳军与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部,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联统牌摩托车(型号:LT125-2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被告人陈佳军从中获取人民币3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提取。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佳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78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佳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佳军与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天科技园,由被告人陈佳军接应,陈孝生在惠州市恒晔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型号:SY125-22B,车架号:LAEEYBC83G8Y0189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11元)盗走。得逞后,陈佳军获取陈某支付的人民币200元。9月26日中午,陈某将涉案摩托车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佳军。破案后,提取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8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佳军与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部,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联统牌摩托车(型号:LT125-2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被告人陈佳军从中获取人民币3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未能提取。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佳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78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尚未缴获的赃物联统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来某;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