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087号
原告:叶大青,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周亚伟,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原告叶大青诉被告周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亚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7年7月1日被告周亚伟借原告叶大青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周亚伟,身份证号(3412241989××××××××),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借到叶大青(身份证号:4311221989××××××××)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按照二分月利息计算,每年共计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利息,利息随本金一起结算,结算日期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本人对上述一切法律后果和叶大青本人任何处置。此借条一式两份,欠款人和借款人各一份。借款人:周亚伟,出借人:叶大青,证明人:张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亚伟借原告叶大青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大青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周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