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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4执恢317号

高梅与被执行人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梅;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内0624执恢317号

申请执行人:高梅,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苏都巴图,男,1979年8月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乌仁高娃,女,1972年9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布仁吉日嘎拉,男,1965年6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敖特根格日乐,女,1969年7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梅与被执行人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12000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发出恢复执行通书;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有银行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有土地和房产;2019年1月24日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并提出申请不要求对苏都巴图、乌仁高娃、布仁吉日嘎拉、敖特根格日乐进行司法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内0624执恢3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敖日格乐

审判员 召日格图

审判员 刘 海 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东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