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乾光,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于2018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乾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乾光及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杜乾光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东路49号4单元302室家中,通过手机QQ及微信支付货款,以物流快递收货的方式,从网上购买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并将该枪支藏于家中用于个人娱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网上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杜乾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杜乾光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出于好奇在网上购买的枪支,仅仅供自己娱乐使用,其后即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社会危害,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杜乾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部门对其作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杜乾光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东路49号4单元302室家中,通过手机QQ及微信支付货款,以物流快递收货的方式,从网上购买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并将该枪支藏于家中用于个人娱乐。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两支枪支均为以高压气体为动能发射弹丸,应属非制式,能够正常击发,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乾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购买气枪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两份、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鉴定书两份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乾光违法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购买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乾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乾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乾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微信公众号“”